一)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通过一学期的劳动合同法的学习,虽然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不是很深,但是知道他和重要,或多或少有了一定的认识。以下是我对劳动合同法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我们都知道,劳动者工作地点存在安全隐患,超时工作甚至长期的加班加点,没有社会保险以及缺乏职业危害防护等现象普遍存在,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加上劳动监察和执法不到位,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很难得到彻底纠正。而通过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对比加以约定,可以“防患于未然”。实现从源头上维护。
_年一月一日颁布了新一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比以前的劳动合同法,确实是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条文。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主动与劳动者订立出面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政府机关人员不作为给劳动者造成危害应担责赔偿”这几条,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然而,这样一个能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只有相当少的人认为它确实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效果。甚至我在学习的过程中也怀疑过它的真实性。
其实,人们对法律的怀疑和不信任,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很多法律条文,在实际生活中犹如白纸一张。《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多年了,但《劳动法》中很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条文,并没有真正落实,因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博弈中,往往会引起此起彼落的矛盾,者就不能不让劳动者担心,执法者会不会因为“引资”而屈从于资本的威力,从而放弃甚至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在《劳动法》的执法中,几乎成为常态,否则,怎么会有血汗工厂长期存在?《劳动法》和执法部门已经沦为权贵手中玩弄劳动者的工具。
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今天,人们对法律的怀疑,是即是对政府依法治国的能力的怀疑,是对政府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能力的怀疑,更是对一个国家的性质和强弱的怀疑。
“签不签劳动合同没有太大区别”、“签了劳动和同也没啥用”……说起劳动合同,经常可以听到类似这样的“评价”。
“这反映了劳动合同的形式化问题。”有关专家指出,目前大量的劳动合同文本就是抄法条,缺乏实质要件,不能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许多劳动合同虽然有劳动报酬的条款,但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有的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权利,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发生了事故企业不负任何责任”等违法条款。
二)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劳动法律部工作计划旨在规范企业的劳动关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劳动法律部的工作计划,具体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和人力资源管理。一、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员工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直接关系到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因此,劳动法律部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制定合同标准和范本,对合同进行审核、备案和管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同时,要注重员工权益的保护,建立健全的合同解除制度和赔偿机制,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是企业管理中常见的问题,解决争议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劳动法律部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制定调解条例,建立调解员队伍。在争议发生时,要及时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促进双方和解,维护企业和员工的稳定与和谐。
三、人力资源管理
人力资源是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对人力资源的管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力。因此,劳动法律部要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从招聘、入职、培训、晋升、调整、离职等方面入手,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确保管理程序的合理和合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总之,劳动法律部是维护企业和员工关系的重要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各方面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合同法律意见书
我单位拟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 单位签订关于 项目的《 合同》,合同文本已由我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审查,审查意见如下:
一、合同对方主体资格审查
经我单位审查,合同对方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信用良好,有能力履行本合同义务,具备签订本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合同项目合法性审查
经我单位审查,本合同项目属合同对方所有,该项目已通过必要的审批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证明,不存在影响本合同效力及可能损害集团公司利益的'因素。
三、招投标手续合法性审查
经我单位审查,本合同的招投标手续合法,中标有效。
四、合同条款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经我单位审查,在本合同中尚存在以下不能在签订合同前通过谈判消除的问题,并且有可能导致集团公司利益受损,需要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化解,现分述如下:
(一)协议书部分
1、协议书第 条约定:“ 。”该约定存在的问题是: 。该条约定可能导致 等后果。经我们研究,制定的预防和化解措施是: 。……
2、……
……
(二)专用条款部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分包、不可抗力、保险、担保、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补充条款)
1、合同第 条约定:“ 。”该约定存在的问题是: 。该条约定可能导致 等后果。经我们研究,制定的预防和化解措施是: 。……
2、……
……
(三)保修协议书部分
1、协议书第 条约定:“ 。”该约定存在的问题是: 。该条约定可能导致 等后果。经我们研究,制定的预防和化解措施是: 。……
2、……
……
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审查
经我单位审查,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 (诉讼、仲裁),诉讼管辖地选在 。选择的理由是:
。我们认为该争议解决方式不违反民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维护集团公司权益。
六、审查结论
综上所述,本合同主要内容合法公平,无文字错误,不存在严重违法和可能危及集团公司重大利益的情形。在协议书、专用条款(包括: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工程分包、不可抗力、保险、担保、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合同解除、合同生效与终止、补充条款等部分)、保修协议书部分,除本意见书列明的问题外不存在其他合法性、合理性问题和可能导致集团公司利益受损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我单位针对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已制定了有效的预防和化解措施,该合同已具备签订的条件,请集团公司审查并同意办理签约手续。
审查单位: 法律事务部(盖章)
年 月 日
四)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关系到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经济的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法律部也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工作任务,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在合同法律部制定了以下工作计划。
一、完善合同法律监管制度
1.加强合同法律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合同法律监管工作。
2.建立健全合同监管信息系统,对重点领域和关键企业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进行全程监管。
3.完善合同监管的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处理各类违法合同,保护广大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合同法律服务水平
1.加强对企业参与重大投资、贸易和项目合作的合同审查和风险评估,为企业减少风险、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规范合同文本,加强对各类合同的审核和起草,提升合同法律文书的专业水平和严谨性。
3.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合同法律部门员工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并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法规及标准要求。
三、推进合同法制建设
1.加强对合同法制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对合同法律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合同法制建设。
2.积极推进合同法律执法监管标准和机制的建设,建立合同法律监管的评估机制和考核制度,提升合同法律监管和执法水平。
3.加强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推动合同法制体系、合同法规范体系、合同法律监管体系、合同法官员培训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创新。
四、促进国际合同法律服务
1.积极参与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各国法律部门的友好合作关系,推进国际合同法律服务的创新和发展。
2.推进国际合同技术标准的制定,促进国际贸易的便捷和合法,提高我国国际合同法律服务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3.加强国际贸易风险评估和监测,提供有针对性的国际合同法律咨询服务。
总之,在未来的工作中,合同法律部要以创新为动力,以规范为标准,扎实开展各项工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五)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20xx年,xx法律工作要继续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和公司确定的经营目标和工作思路,以“围绕一个中心,落实四个到位,争取两个提升”为指导思想,以推进合规管理,防范、化解法律风险为主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加强法律意识建设,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20xx年,建议在公司范围内开展以合同管理为中心的普法教育及培训工作,要以合同管理为主题,密切结合本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务实、有效的组织开展,通过活动,在整体上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同时,积极推进合同管理工作,进而从整体上提高员工依法经营意识和执行操作水平,强化全面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审查,防范风险,服务基层要坚持法律审查的独立性,继续做好对合同的审查工作,加大对临摊的监管核查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平时管理相对薄弱的业务和环节的法律审查及指导,如有必要做好法律意见书,并督促落实。对公司经营活动中遇到的新问题、新业务、及时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通过参与谈判、合同文本起草、发布法律风险提示及法律审查等方式,为经营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
三、加强业务合同管理,提高经营合规水平加强对合同文本实施工作的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合同文本的使用,不断提升合同质量。
按照租赁管理等要求,对合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同时要把合同的检查作为日常例行工作,并持之以恒,力求关口前移、消除隐患。
四、改进诉讼管理,提高诉讼效益继续加强诉讼论证,提高诉讼效益,杜绝无效益诉讼。继续强化案件管理,全力推进未执结案件的执行,为清收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力求胜诉案件执行收回等工作有所突破。改进诉讼管理,要对企业经营,特别是合同案件发生条件及其管理中风险预警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处理办法,为完善合同管理、做好预警反应、及时中止风险提供法律服务。
五、做好自律监管工作,切实防范法律事务工作风险
按照法律事务工作自律监管的要求,认真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对各公司各部室及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工作做好检查,对各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做好自查。
六、关注业务经营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调研工作要在往年开展的调研工作基础上,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调研水平,为领导决策和规范业务操作提供法律支持。加强调研的主动性,多深入基层,了解基层单位在业务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风险隐患,扎实掌握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严密论证,揭示风险隐患,提出可行性建议。注重对业务经营中前瞻性问题的研究,及时识别风险、提示风险和提出对策。
八、从法律角度出发,加强专业技术学习,提高自身工作水平。
督促各基层单位法治企、依法行政,从而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的高度,切实重视法律工作;加强对公司经营中法律工作的指导,明确工作目标;加强学习和培训,全面提高经营人员素质,着力培养与法律事务有关人员求真务实、踏实严谨的工作作风和团结协作的工作氛围,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对经营管理的支持保障功能。
六)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诉讼法律部是一个关键的部门,它负责处理公司内部和与外部实体之间的法律事务。本文将详细介绍诉讼法律部的工作计划,以确保该部门能够高效地处理诉讼事务,并为公司提供法律支持。
一、总体目标
诉讼法律部的总体目标是确保公司在法律事务上的合规性,并为公司提供法律保护。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将采取以下几项重要措施:
1. 加强内部沟通与合作:我们将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确保在法律事务上的及时沟通和紧密合作。
2. 提高法律咨询服务质量:我们将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以更好地为公司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3. 规范法律文书撰写:我们将制定一系列规范和标准,以确保法律文书的撰写质量和准确性。
二、具体工作计划
1. 风险识别与预防
我们将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对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识别和分析,以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撰写和更新公司的法律政策与流程,以确保公司在法律事务上的合规性。
2. 诉讼案件处理
a. 案件接收与调查:我们将确立一个高效的案件接收机制,及时处理和分配公司涉及的诉讼案件。同时,我们将对每个案件进行详细的调查与分析,以确定应对措施。
b. 代理与辩护:我们将与公司的外部律师团队密切合作,确保代理和辩护工作的高效进行。我们将制定一套标准的培训方案,以提高律师团队的素质和专业指导水平。
c. 案件管理与跟进:为了确保案件的高质量处理,我们将实施一套全面的案件管理与跟进机制,以确保案件的进展得到及时掌握和管理。
3. 法律合规培训
我们将组织并制定一系列法律合规培训,旨在提高全公司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意识。我们还将为管理人员提供更高层次的法律培训,以提升公司内部法律底线。
4. 高效文书撰写
为了提高我们的法律文书撰写质量,我们将建立一套明确的撰写流程和标准。我们还将投入外部专业人员对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以确保准确性。
三、工作计划执行及评估
1. 工作计划的执行将由诉讼法律部的领导团队负责,确保每项工作计划的顺利推进。
2. 我们将建立一套完善的绩效评估机制,定期对每位员工和团队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薪酬晋升的重要依据。
3. 定期召开诉讼法律部专题会议,对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和总结,并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和方向。
4. 我们将定期向公司高层管理层报告和汇报诉讼法律部的工作进展和成果,以确保高层管理层对该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
通过本工作计划,诉讼法律部将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护。通过加强内部沟通合作、提高法律咨询服务质量、规范文书撰写以及风险识别与预防,我们有信心将诉讼法律部打造成为公司法律事务的中流砥柱,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七)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一、首先要看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是不是中国的法律,没有选择就不能适用。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选择的范围只能是实体法。而且,不能违反当事人所在国的基本原则和该国法律的强制规定。如我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被称为“最密切联系原则”,如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所在地法、法院地法和仲裁地法等。法院在依此判断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国际惯例。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这个理论是杜摩兰(Dumoulin)在16世纪时提出而在19世纪时由学者仿效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命名的。根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而合同的各个方面的问题也都按照这个法律来决定。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各国所广泛采用,并规定在各自的国际私法中。鉴于意思自治在世界范围的广泛接受,本文拟就其在涉外法律适用中有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做一探讨。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正如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接受一样,在接受的同时,各国法律对它所设定的限制也是普遍存在的。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国家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权力,归根结底,只有国家才可以决定以什么样的法律来支配一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并不是自然地凭空产生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如果国家不赋予,当事人便不能享有此项权利,这完全由国家决定。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以各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进行的限制也常常不同。
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要达到的基本目的有两个:一是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规避内国法的适用,二是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公正。[2]这与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由形式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也是相吻合的。
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
对这一问题,有关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三种情况:
(1)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波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2)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英国[3]、法国[4].(3)对当事人的选择未作限制。如荷兰、丹麦、联邦德国等。
笔者认为,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客观联系的法律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
首先,调整国际合同关系的法律,绝大部分是任意性法律规则。当事人对这类法律规则的选择,不应受任何限制。如果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排除了对某一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要这一规则是一般的强制性规则,而不是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也应得到确认。因为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从而有利于保证国际经济交往的安全。同时,由于该强制性规则是一般性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不会严重损害这个国家的利益。如果当事人通过选择某一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排除了对法院地国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就应否认这一法律选择的效力,但否认的理由,实际上并不在于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无联系的法律,而在于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则具有必须适用的特殊性质。
其次,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双方都不愿把对方的属人法作为交易的先决条件。他们认为,适用某一个与合同没有联系的第三国的法律,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公平的。这种情况比较多地发生在发达国家的当事人与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之间。
再次,反对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可能通过这种选择规避法律,即当事人的动机可能是非“善意的”。然而,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动机是否“善意”很难证明。因此,采用主观的“善意”标准,不利于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
此外,在很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因为这一法律比较完备,并且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熟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愿望是“善意的”、有合理依据的,因而不存在规避法律的问题。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或者是外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可供选择的法律有哪些,尚未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仍继续沿用上述作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也可是国际惯例或者国际民商事公约。[5]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是倾向于不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加以限制的。这一规定符合法律选择日趋灵活和宽松的趋势。
对于所选择的法律是否必须为实体法,各国有比较一致地规定。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为实体法,不能选择程序法和冲突规则。这就在合同方面排除了反致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二部分之(五)指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当是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6]这表明了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有比较一致的意见,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不采用反致和转致。
2.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限制
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通常要受到某些强行法的限制,即某种强行法必须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时,当事人双方不得通过选择其他法律的方法排除该强行法的适用。
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法自由的限制,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法院地国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限制
法院地国强行法必须适用于某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其他法律而排除该强行法的适用,法院通常会否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的效力。法国、瑞典、荷兰等国均有相关规定。
当事人不得排除法院地国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它能减少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援用。各国国际私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不得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发生抵触。然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在何种情况下会违背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只能由法官来裁量。因此,这是一个很不确定的问题。而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与公共秩序具有相似的性质。但什么是必须适用于国际合同的强制性法律规则,这一问题,比“公共秩序”的概念要明确得多。[7]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该条第1款用但书的形式规定了法律如果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就不能对此作出选择;第2款则明确了三类合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否则选择无效。
应当说,世界各国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是十分一致的,即当事人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排除法院地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是无效的。
(2)外国强行法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限制
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方式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强行法时,其法律选择是否有效,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瑞士、联邦德国、荷兰等国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外国强行法的适用。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关于国际私法统一法的公约》亦持相同的观点。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有上述国家和国际公约对于当事人能否排除外国强制性法律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勿庸讳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仍尚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国际私法发展到当代,各国均应以平等主权者的身份来处理涉外民事关系,从而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以建立良好的国际民商秩序。因此,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律选择排除具有强制性的外国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对其他国家法律的选择应属无效。
3.整体选择与部分选择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适用的范围,可将当事人的选择分为整体选择和部分选择。整体选择就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于整个合同;部分选择就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适用于合同中的部分问题。
英国判例法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合同准据法将适用于合同争议的全部或部分。法国最高法院亦有判决中承认,当事人可以用援引自不同立法的规定组合成一个合同的准据法。笔者认为,合同法中大多数条款是任意性的规定,既然这些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甚至改变其内容,那么,当事人应当有权将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入合同,并以该外国法律作为支配合同的特定方面的法律。这方面的`大多数公约都有类似的规定,有关的国际法律整编也允许当事人变更。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认为,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8]换言之,也就是当事人有权将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入合同。
4.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合同的范围
就大多数情况来说,当事人可以为合同选择准据法,但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为合同选择准据法。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国内合同的当事人可否选择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根据法国法院的判决,不允许一个纯粹的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荷兰、美国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如,美国最新修改的《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用明文规定自愿选择与合同本身毫无关系的外国法律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选择适用国际示范法或法律整编,这也无可非议,而由这一选择造成的合同的涉外性也属自然。[9]这表明美国不但允许国内合同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而且对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的区分也是很模糊的。
笔者认为,允许一个纯属国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广泛运用的结果。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选择了市场经济模式。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设想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都以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目的。国家对于不会给国家宏观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方面并不过多地加以干预,而应当使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得以充分体现。所以,在合同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毫不奇怪。既然如此,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也是有合理依据的。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国内合同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在实践中,也可以这样处理:即将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的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看作是当事人的约定的内容。
此外,也并非所有类型的合同都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各国一般都对此作有专门的规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和《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等都规定,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这些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的,即使当事人作出选择其他国家法律的选择,其选择也是无效的。
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指当事人表达自己选择法律的意图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所谓明示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或合同外的法律选择协议或者通过口头协议,选择有关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之意图的明确表达;所谓默示选择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其它与合同有关的行为中对自己选择有关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之意图的暗示。
各国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规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是否承认默示选择方式的问题上。各国对默示的法律选择的态度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1.只承认明示的法律选择,不承认任何默示的法律选择。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和《秘鲁民法典》2.有限度地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即只允许依合同的条款确定默示的法律选择。如荷兰和美国以及1955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海牙公约》)的批准国。3.允许法官依各种案件情况确认默示的法律选择。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持这种态度。[10]如:《芬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奥地利国际私法》、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修正案》、阿根廷《国际私法》、《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此外,日本,丹麦、比利时、法国、保加利亚等国也在不同程度上承认当事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
应当指出的是,芬兰、瑞士、联邦德国、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1955年《海牙公约》、1978年《海牙公约》、1980年《罗马公约》、1985年《海牙公约》在确认默示的法律选择的同时,使用了“必然地得出”、“确定地推定出”、“确定地加以证明”、“清楚地显示”等措辞。这一方面说明了大多数的国家和有关国际公约是尊重默示的意思自治的,至少对有限制的默示的意思自治是相当关注的,多数国家已认识到默示的意思自治确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的;另一方面也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防止其过分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部分地牺牲法的稳定性来实现具体的正义,符合现代国际私法价值取向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同时还应当看到,上述海牙三公约的规定只是表明公约对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方式的规定不同,而不是对这一方式的否认;在对确定合同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的结果的要求方面,《海牙公约》的规定已出现了一种要求最准确、最完整地反映当事人选择法律真实意愿的趋势。因此,我们现在所要解决的不是应否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问题,而应该是在承认这一方式的基础上,如何尽量最准确、最完整地反映当事人选择法律真实意愿,从而避免和减少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合理性与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这一对矛盾所产生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反对依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合同准据法的理由还是很充分的,一方面,法院或仲裁机构关于当事人默示地选择某国法律的结论是基于一种推论,往往并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容易导致法院地法适用范围的扩大。另一方面,依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合同准据法,在许多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但是,迄今为止,默示的法律依然在多数国家得到承认,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在当事人选择某国法律的暗示明显地存在时,确认当事人默示地选择了该国法律,是合理的。就其本质来讲,默示选择与“推定默示意图”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默示选择的实质是合同当事人选择某国法律的一种暗示,它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之前就已存在;而据后者,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作推定时,并不以合同当事人是否既存默示选择法律的意图为必要前提。因此,从本质上讲,承认默示选择方式意味着对“意思自治”本意的遵守,而承认推定选择,则往往会与“意思自治”的本意相违背。
第二,承认默示的法律选择,特别是承认当事人对法院或仲裁庭的选择表明他们默示地选择了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经常能导致对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的适用,而多数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优先适用法院地或仲裁地法的倾向。
第三,在许多国家,依当事人默示的法律选择确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已成为传统。这些国家不愿放弃这种传统做法。
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诚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但在国际私法领域所有的法律适用原则中,此缺陷并不为默示选择法律方式所独有。况且目前各国在这方面都有一定的限制,即要求必须在十分明显或确定的条件下才得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默示表示,这无疑可以尽量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商事合同领域应当有限度地承认当事人的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至于如何界定所谓的“有限度”,换言之,如何认定当事人的默示的选择方式,笔者认为,不妨借鉴法国的作法,以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的行为因素作为确定其默示选择法律意图的标志。这类行为往往是当事人选择法律心理活动的表现,因而只有这类行为才可以被认为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三、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能否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变更原选择的法律?
有些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莫里斯认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只能以订约时为准,在确定合同准据法时,对当事人在订约后实施的行为不应予以考虑。但在实践中,这类观点未被大多数国家采纳。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当事人随时都可以选择法律或对其作出修正。如果在缔结合同时已选定所适用的法律的,该法律从合同成立之日起支配该合同。”
我国的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按照原《解答》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从合同订立时一直延长到案件开庭审理之前。
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赞同在法院开庭审理合同争议以前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机会。如《国际私法示范法》指出: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11]
四、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由于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有不同的要求,因此,当事人之间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协议是否成立或者其效力如何,也可能发生法律冲突。比如:甲对乙表示,合同的全部条款都是依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拟定的,但他没有告诉乙,他在起草合同时额外加入了一个法律适用条款,而这一条款,双方在事先进行的谈判中并未涉及到。在这一例子中,双方是否就该法律选择达成了合意,就可能发生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选择协议应当适用什么法律,在早期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1980年《罗马公约》才首先对这一问题作了正式规定。
根据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即合同中的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决定于特殊的冲突规则指引适用的法律。这一观点为丹麦、联邦德国、比利时、瑞士的国际私法法规和1985年《海牙公约》所采纳。
关于当事人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适用,我国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采纳《罗马公约》的规定为宜,即:法律选择协议的成立和实质性效力,依支配合同的成立和实质性效力的法律,但法律选择的效力取决于该协议在形式上的效力或取决于当事人有无能力时,则该协议的效力依支配合同的形式和当事人能力的法律。
八)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合同法律部是一个企业中至关重要的职能部门,其职责在于管理公司内外部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除等工作,为公司合法合规经营提供有力支持。因此,如何制定一份系统、合理、可行的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是每一位法务专业人士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的相关主题。
一、工作内容及目标
合同法律部是一个非常繁琐而又重要的职能部门,因此其工作内容非常广泛。首先,部门要对公司的每一份合同进行审查、起草以及申请授权、签署、备案等相关工作。其次,部门要协调起草公司内部各部门间的合同,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和规范性。还要以公司的经营理念、精神和规范为指导,合理分配和利用资源,制定有效的工作计划,不断提高部门的工作效率和专业水平,为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提供最好的保障。
二、工作方法及标准
在工作过程中,合同法律部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司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工作,确保审核、合同签署、备案等环节合规、完备、准确、规范。同时,为了方便部门的工作,我们可以建立一套完整的合同管理系统,进行良好的合同档案管理、备案储存、合同生命周期追踪等具体操作。此外,部门应该不断深入了解企业的管理思路和市场需求,加强与公司外部律所和优秀企业的交流合作,提高部门的整体水平和发展能力。
三、工作制度及流程
为了提高部门工作的效率、规范性和科学性,需要建立一组完整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制度的建立要基于合法合规的原则,明确定义工作程序和标准,严格实行合同的审核、合同制定、保密等各项操作。同时还需要借鉴优秀企业的经验,完善工作流程设计,规范各项操作流程,降低出错率,提高审批效率和准确性。
四、绩效考核及激励机制
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对于鼓励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部门工作效率至关重要。合同法律部的工作主要体现在合同的审核、起草和签署等方面,因此可以根据合同的数量、质量、合规率等指标对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应该制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激励机制,建立健全的员工奖惩制度,鼓励员工勇于创新、提高质量以及在工作中探索新的方式方法,发挥员工最大的潜力,达到企业的双赢目标。
五、综述
合同法律部作为一个企业的重要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该根据合规性、合法性、规范性等严格要求,总体设计、科学合理地制定出适合本企业的工作计划,进而形成有效的工作阶段和流程,对于确保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计划的制定、执行过程中,应该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尽可能地针对企业内部及市场上的各种情况进行相关调研和市场应用分析,注重合同法律部人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能力构建,为合同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条件,不断提升部门的专业素质和核心竞争力,创造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良好环境。
九)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一、背景和目的
合同法律部负责公司合同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和管理。我们的工作目的是保障公司利益,促进公司经济良性循环。本工作计划旨在规划和整合法务部门的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合同事务得到专业、规范和高效的处理。
二、工作内容
1.合同流程管控
合同流程是公司运作的重要环节,我们的工作是确保合同流程得到很好的管控、安排和监测,使合同签署及执行程序更加规范化,确保合同有效性和风险掌控。
2.审查合同法律风险
我们的任务是审查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意见。对于涉及到关键性合同、高价值合同及商业秘密合同的审批,我们需要进行详尽的风险评估。
3.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我们需要建立公司合同管理制度,确保所有合同都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定。制度应该涵盖合同的起草、审查、签署、盖章、执行、归档等方面的管理。
4.培训合同法律知识
合同法律部负责协调合同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我们应该负责组织合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公司全体员工对合同管理和风险的认识。
三、实施步骤
1.制定工作计划及时间表
我们需要根据公司合同管理的发展需求、人员数量和经验等进行月度、季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并明确各项工作的时间表。
2.强化与其他部门合作
我们需要与其他部门建立合作关系,协助其他部门制定、评估和执行合同,避免潜在风险。
3.建立合同管理数据库
我们需要建立公司合同管理数据库,以方便管理合同的制定、处理和审核。此数据库需要具备高效性、安全性、灵活性等特征。
4.加强团队建设
合同法律部的任务复杂多样,我们需要加强团队建设,不断提升团队成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环境和工作任务。
四、总结
由于合同管理是公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环节,我们的职责是确保公司签署的每份合同都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要求。通过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我们将会为公司实现高效、规范和安全的合同管理提供有力支持。
十)合同法律部工作计划
借款人在20xx年10月借的款,但到现在还没有还。请问合同什么时候失效。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合同,法律快车覃校红律师给当事人这样的意见:如果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自该还款日期起计算2年的;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你可以随时催讨,对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从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再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你在这2年的诉讼时效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归还,享有胜诉权和强制执行权。
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借款期限约定在民间借款纠纷中,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包括借款的出借曰期不能确定,或者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这些纠纷中,借款人常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对确定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借款的出借曰期不能确定的,出借入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由出借人对出借曰期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曰开始计算利息;如借款人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由借款人对出借曰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曰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即借据只有出借的曰期和金额而没有还款曰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应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最长二十年保护时效的规定来确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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