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分享10篇)

时间:2023-05-18 作者:好拿网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4S店金融专员工作总结


作为一名4S店金融专员,我有幸参与了许多汽车销售交易,与客户互动,并提供金融解决方案。在这个职位上,我学到了很多关于销售、金融和客户服务的技能。下面,我将详细介绍我在工作中的经验和体会。


我必须强调沟通的重要性。作为金融专员,我与各种不同背景和需求的客户进行沟通。我必须倾听他们的需求,并通过一种清晰而亲切的方式向他们解释金融选项。我发现通过提供透明和详细的信息,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决策是至关重要的。当解释金融条款和利率等内容时,我必须确保客户明白并且感到舒适。因此,良好的沟通技巧对我在这个岗位上的成功至关重要。


我学到了如何进行销售和交易谈判。在4S店金融专员的职位上,我负责解释和销售不同的金融产品,例如车贷、保险和延保等。为了推销这些产品,我必须确保客户了解产品特点,并明确它们对他们的价值。我通过提供各种可行的选择来满足客户需求,同时强调增值产品的优势。在谈判过程中,我也从客户方了解到他们的要求和意愿,以便可以找到一个互惠互利的解决方案。这需要细致入微的观察和灵敏的洞察力,以便我可以更好地理解客户所需并提供最佳解决方案。


4S店金融专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财务知识和技能。需要了解车贷、利率、保险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相关规定和计算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客户面前信心满满地回答他们的财务问题,确保他们做出明智的决策。在我的工作中,我不断更新自己的金融知识,参加培训课程,以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注意到自己的理解和运用金融知识的能力不断增强,这让我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财务咨询。


作为一名金融专员,诚信是我的核心价值观。我明白处理客户的财务事务需要高度的责任感和诚信。我始终坚守道德准则,确保为客户提供透明和诚实的交易。我诚挚地对待每一位客户,并与他们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这种信任和信誉是我作为金融专员成功的基石。


4S店金融专员的工作需要良好的沟通技巧、销售和交易谈判能力、财务知识和诚信。通过我的工作经验,我逐渐掌握了这些技能,并能够在高压环境下取得出色的成绩。我将继续学习和成长,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金融解决方案。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专员工作是指在某个特定领域或部门担任助理、协助上级领导或团队完成管理和运营工作的角色。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长,担任公司的专员,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以下是我在这段时间里的工作总结。


作为专员,我的主要职责是协助领导或团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我积极参与领导安排的各项日常事务,例如收集和整理数据、制定和执行计划、协调和沟通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进展等等。我充分发挥自己的团队合作精神和组织能力,确保任务的顺利完成,并及时向领导报告工作进展和成果。


我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不断提升自己,以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对于公司相关的行业知识和政策法规,我积极学习和了解,并与同事进行交流和讨论。我也主动参加各种培训课程和专业讲座,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工作环境。通过不断学习和提升,我能够更好地为领导提供决策支持和建议,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另外,作为专员,我注重与同事之间的良好合作和沟通。在团队工作中,我积极分享自己的经验和见解,与同事们相互学习和借鉴。在工作中,我与同事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难题,并且乐于帮助他人。团队的凝聚力和合作精神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成果。


在这段时间里,我的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和突破。我成功协助领导完成了一个重要的项目,为公司带来了可观的利润。通过有效地组织团队资源和协调各项工作,我们按时完成了项目,并且顺利实现了预定的目标和效益。这一项目的成功使我得到了公司的赞赏和认可。


另外,我还积极参与了公司的业务推广和客户服务工作。在与客户的接触中,我注重倾听和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时解答客户的疑问和问题。我积极协助销售团队进行市场调研和竞争分析,为制定销售策略和计划提供依据和建议。通过这些工作,我帮助公司扩大了市场份额,增强了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小编认为,作为专员,我在这段时间里充分发挥了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长,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通过良好的协作和沟通,我成功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参与了公司的业务推广和客户服务工作。通过不断学习和提升,我提高了自己的工作能力和素质,为公司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继续努力提升自己,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20XX年公司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争两建一跨越”奋斗目标,本着“立足于稳,稳中求优”的工作思路,主动适应经济金融形势新变化,顺应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积极实践“三大行动”,以推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为己任,以激活银企关系、破解企业融资难题为重点,以创新担保运作机制,完善担保服务功能为核心,不断增强担保内在活力,努力提升担保经营质效。20XX年的工作主要突出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优化担保结构

1.法人治理结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x月x日召开了公司换届选举会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组建了新一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建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基本框架,建立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配合,有效制衡的运作机制,提高了公司市场化运作程度;

2.股权结构。按照股权相对集中和结构合理原则,对原有股东进行分类归并,实行股权重组,增大了担保吸纳资本空间,壮大了担保发展实力;

3.人员结构。公司结合担保行业特点,适应担保管理需要,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方式,坚持品质第一,专业优先的用人原则,择优聘用了七名具有担保相关专业职称和一定从业经历的业务骨干,充实了担保岗位,同时对所有在岗员工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了业务人员综合素质,增强了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4.管理结构。一是合理设置部门,明确岗位职责,保证工作相互协调,管理顺畅;二是理顺管理关系,确定公司管理级次,做到权责分明,责权一致;三是细化管理制度,实施公司制度对于管理过程全覆盖,促使管理结构间的和谐统一,堵塞担保管理漏洞。

二、增进银保合作

1.发展合作伙伴。20XX年,公司以建立银保互信共赢机制为切入点,密切同金融机构开展多层次的沟通和交流,增大担保的融合力和吸引力,强化了双方合作意愿;

2.扩大合作规模。公司以提升信用等级为突破口,利用公司获得省示范单位形成的品牌优势,吸引了省级金融机构对公司的极大关注,取得了省级行的担保入围资格,并在合作规模和放大比例上给予了重点支持,担保授信额度达到x亿元;

3.拓宽合作范围。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量小,期限短,效率高的特点,适应银行信贷结构调整和信贷产品变化,由单一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向多品种和品种组合延伸,如贷款担保、票据担保、贸易融资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企业十企业法人贷款担保等,实现银保业务品种对接,服务领域趋同;

4.疏通合作渠道。公司同银行建立业务人员信息互通和高管人员工作互访机制,在平等互利原则下,共推深度合作;减少合作分歧,消除合作障碍,逐步实现银行见保即贷,放贷提速,达到了“四同”,即调查同步、审批同步、合同同步、资金同步。

三、规范担保操作

1.担保操作制度化。公司结合担保业务实际,修改并完善一系列担保业务规章制度,如业务受理制度、担保调查制度、风险评估制度、担保评审制度等,以制度来规范担保流程,以制度来细分担保环节,以制度来明确调查评估要点,以制度来健全议事规则,在各项制度的约束下,全体员工自律地去执行,确保了业务办理程序顺畅;

2.担保受理公开化。公司设立担保咨询电话和开通信息交流平台,并公开担保基本条件,增加担保业务的透明度,实现与企业零距离接触,让企业及时准备相关担保材料,力求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关注企业的成长性和税收贡献,实行信用一票否决,做到担保入口从严,防止“病从口入”;

3.担保调查具体化。业务人员深入企业实地调查,必须拟订担保调查方案,认真执行“双人调查,实地查看,真实反映”原则,选择内外结合的调查方式,抓住担保调查核心,即一票(税票),两量(物流量和现金流量),三品(产品、人品、抵押物品),四表(水表、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全面了解企业基本情况,承诺对担保调查的真实性、完整性、廉洁性负责;

4.担保评审标准化。公司确定担保评审主要指标并作出具体的评分标准,实行“三级”评审把关,即风控部对担保调查情况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分析,确保担保具有可操作性;评审会按照评审标准对担保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保担保风险可控;董事长对担保项目作出最终决策,确保担保项目的安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

5.担保办理及时化。公司整合担保业务办理程序和手续,在保证担保业务操作独立性前提下,实行内繁外简和限时办结,即从受理申请到出具担保函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力求业务办理高效、快捷,确保了银保手续对接,贷款资金及时到位。

四、创新担保模式

1.转变担保理念。公司树立“以诚信为本,以责任为重,以企业中心”的经营理念,确定“不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着力培植担保主体和培育经济增长点”为服务宗旨,在全力服务企业中推进担保业务的开展,让企业真切地感受到公司不仅仅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实在地输出一种诚信和服务;

2.释放担保功能。一是输出担保信用,促使银企互动交流,填平银企业融资沟壑,提升企业信用等级,让企业顺利进入银行准入“门槛”;二是放大担保资金,撬动银行信贷规模,拉动银行信贷资金向中小企业倾斜;三是依托融资中介,整合股东企业闲置资金,在企业贷款资金得不到及时补充时,促成企业之间相互调剂,延续企业资金链条;

3.变革服务方式。一是延伸担保覆盖层面,打破担保对象受企业规模和房地产抵押物的制约,只要企业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一定的社会贡献,公司都将倾力提供担保支持,受保企业已覆盖到医药化工、机械船舶、建筑建材、商贸服务、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二是推行担保服务前移。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先天不足”,利用担保专行业优势,主动对企业进行融资辅导,灵活选择如房地产、在建工程、待征土地、股权、设备、存货、应收帐款等行之有效的反担保措施,帮助中小企业克服融资抵押“硬障碍”,为企业量身设计融资方案,提高了中小企业贷款成功率。三是建立担保项目储备,公司对全市中小企业融资现状进行调查摸底,了解企业融资担保需求,汇集企业信息数据,将符合担保基本条件的中小企业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纳税大户纳入担保项目储备库,实行担保优先受理,并适时向银行推荐,准确把握企业用款时间,有的放矢地提供担保支持。四是公开担保服务承诺。公司认真落实市委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作出的重大举措,履行“六项”服务承诺:优化担保操作流程,简化担保审批环节,压缩担保办理时间,降低担保收费标准,热情接待担保客户,保证担保工作廉洁。通过兑现服务承诺,公司同企业建立了和谐的主客关系,共同营造了良好的融资担保环境。

五、强化担保监管

1.明确监管目标。担保经营的是风险,公司把强化对担保全过程监管作为防控担保风险的重要手段,确定风险要素,严把风险关口,着力构建“全员参与、内外监管、多方联动、责任追究”的风险防控体系,增强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了公司抗风险能力;

2.落实监管职责。公司明确各部门作为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实行源头控管和过程把关,将担保监管责任层层分解到部门并具体落实到人,建立担保风险预警机制和定期报告制,实行担保绩效考核;

3.制订监管措施。一是反担保措施到位,坚持以不动产为主,其它反担保方式为补充,易于触动受保人核心利益原则,实行反担保抵押登记备案制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二是保后巡查经常化,公司业务人员不定期对企业进行保后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做到“五有”:有经营状况报告,有财务数据分析,有还款能力评价,有风险排查记录,有风险应急预案。三是资金流向跟踪,公司督促企业在承贷银行开设资金结算账户,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掌握企业账户资金流量,确保企业到期前一个月资金集中到达专户,准确把握企业最佳还款时间;

4.部门联合制裁。公司建立担保企业诚信榜,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企业的不良记录,并借助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加大对失信企业的处罚力度,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

六、打造担保品牌

1.整改验收合格。对照国家和省监管要求进行了认真自查和规范整改,公司运作情况得到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经考核领导小组验收认定为合格;

2.突出担保效益。公司在注重自身效益提高的同时,追求担保社会效益最大化。

1)以融通信贷来促进银企之间的资金产生合理流动,帮助中小企业渡过资金难关,为中小企业注入资金“血液”,稳定和壮大了一批有实力的企业扩规;

2)以支持园区建设来服务招商引资工作,孵化和催生了一批有活力的企业落户工业园区;

3)以加大对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扶持力度来推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农户+基地对接,激发农民调整农副产品生产结构,活跃农村经济。

3.展现公司形象。公司积极参加行业监管部门举办的各种活动,加强与同业间的经验交流,吸引了省内有关担保管理部门及多家担保公司前来考察学习,巩固了在全省担保行业的地位和影响力。

20XX年,公司将围绕市财政局年初确定的担保工作目标,积极关注国家相对从紧的货币政策,分析担保行业面临的现状,把握担保发展机遇,创新担保思路,拓宽担保视野,正确处理好防范风险与促进企业发展的关系,进一步增强融资担保能力,充实担保工作力量,完善风险共担机制和担保绩效考核机制,确保公司在稳健经营中实现快速发展,为促进武穴经济社会发展再创新业绩。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四类:

1.交易性金融资产:取得该金融资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以获取利得。(短期投资)

2.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如打算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长期债权投资)

3.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银行的贷款和工商企业销售货物等发生的应收款项)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之外的金融资产。(其余部分)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此处所指金融资产包括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不包括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和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这两者由《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范)。

下面先从整体上说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判断,然后分别不同的方法计提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减值和计提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

1.2.1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判断

企业判断金融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应当以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为基础。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这些客观证据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2)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3)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4)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5)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6) 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其进行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担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7)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8)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资产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使国内企业(包括银行业)在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使国内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更加适应国际化发展需求,为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奠定了基础,本文就金融资产会计实务进行探讨。

一、金融资产的分类

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因金融资产的分类不同而有较大差异,按照第22号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金融资产应在初始确认时分为四大类: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这类金融资产还可进一步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交易性金融资产,这类金融资产的外延接近旧准则中的短期投资。

(2)持有至到期投资,这类金融资产的外延接近旧准则中的长期债权投资。

(3)借款和应收款项。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某项金融资产具体应分为哪一类,主要取决于企业管理层的风险管理、投资决策等因素。

对金融资产分类的难点在于交易性、持有至到期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划分。对这三类金融资产的划分是进行相关会计处理的第一步,对这三类金融资产的归类将导致后续计量的截然不同。例如,某企业支付10万元购买随时可进行交易的尚未到期的3年期国债,该国债购买后可以进行以下三种归类:

(1)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则要按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将其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可简括为“有赔有赚”。

(2)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要按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将其列示在资产负债表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可简括为“不赔不赚”。

(3)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则在资产负债表日要计算本会计期间因持有该项投资而实现的利息收入。这种会计处理方式可简括为“只赚不赔”。

二、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

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的变动应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在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应将计入当期损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转回。例如某公司持有的一项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为100万元,年终时该项资产公允价值增涨20万元,此时会计分录为: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

假定该公司处置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净现金流量为130万元,则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3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

投资收益 30

持有至到期投资、借款和应收款项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理方式相同,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不是计入当期收益,而应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在处置该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将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转回。与前几项金融资产不同的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置时公允价值的.变动是从所有者权益科目转回的,对当期损益不构成影响,因此,由于该项转回,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收益额与对利润表的影响额是一致的。

假定前例中该项金融资产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公允价值变动时的分录为: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

处置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的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3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100

——公允价值变动 20

投资收益 30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被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却不会影响到持有至到期投资与损益核算的固有联系。在实际应用准则时,不应得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会计核算与损益无关的结论,否则将影响到企业对金融资产初始分类的准确性。

三、实际利率法的应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章第32条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借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同时第二章第14条还指出,所谓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以长期债券为例,由于企业管理层作出发行长期债券决定到债券实际发行期间存在时差,因此长期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票面利率与实际发行时的资本市场利率往往不一致。为保证债券发行成功,企业往往采用溢价或折价发行方式。如果债券发行采用每年年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则对债券的购买方而言,实际利率也即是其投资的盈亏平衡点。假定该实际利率为i,债券的发行期为n,则根据实际利率真的定义可以建立方程:“初始投资金额=年利息×(P/A,i,n) 债券面值×(P/F,i,n)”。由于n已知,通过查询年金现值系数表及复利现值系数表即可确定实际利率i。

例如,某企业2006年初以90万元购买了一项面值为110万元的5年期债券,票面利率为3.636%,利息于每年年终支付,到期还本。另支付交易成本5万元,企业将其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该项投资中,企业年初投资金额及摊余成本为95万元,每年利息收入为4万元(110元×3.636%),由此可根据上述方程得出方程:95=4×(P/A,i,5) 110×(P/F,i,5)。通过查询年金现值系数表及复利现值系数表可确定实际利率i为6.96%。

初始投资分录为: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本金 110

贷:银行存款 95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15

2006年年末,投资企业按权责发生制计算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的实际利息收入为6.61万元(95×6.96%),而在收付实现制下2006年度应收利息即年末的现金流入为4万元,二者差额2.61万元按复利原则滚入摊余成本,即“利滚利”。故2006年年末该项债券投资摊余成本为97.61万元(95 2.61),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 4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2.61

贷:投资收益 6.61

借:银行存款 4

贷:应收利息 4

上述债券投资实务是以折价发行为前提,在溢价发行的情况下,企业投资期间按权责发生制计算并计入当投资收益的实际利息收入会小于收付实现制下年末应收利息现金流入,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应按复利原则冲减摊余成本。

另外,上例中提到该5年期债券利息每年年终支付,如果该债券不是分期付息而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则投资企业在收付实现制下2006年度应收利息即年末的现金流入为0,按权责发生制计算且计入当期投资收益的实际利息收入6.61万元按复利原则全部滚入摊余成本。会计分录为: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 4

——利息调整 2.61

贷:投资收益 6.61

可见,在计提利息方面,交易性金融资产如果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则不能计提利息;而持有至到期投资是一项长期资产,可以计提利息,分别计入两个会计科目,即“应收利息”和“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

四、金融资产减值损失

新会计准则与旧准则在资产减值方面的最大不同点在于新准则允许包括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其他应收款在内的所有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不再要求旧准则的八项减值准备。同时,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去向唯一,即金融资产亦遵循资产减值损失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章第40条对此进行了专门界定:“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账面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因此,持有至到期投资源、借款和应收款项以摊余成本计量,其发生减值时,应当将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已反映了损失,故不提减值准备。

金融资产减值计量的难点在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尽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变动的去向为资本公积,而未进入损益,故仍需计提减值准备,以避免利润虚增。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减值额已同公允价值变动挂钩,因此减值损失的计量过程只需将公允价值变动由资本公积科目转变为资产减值损失科目即可。需明确的是,该转变不仅局限于当期,历史形成的资本公积也应转为资产减值损失。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而应通过资本公积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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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2]《2007年度注册会计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4月版。

[3]《新旧会计准则差异实务导读》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年4月版。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如本文开篇所述,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和加速,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处置手段具有一次性卖断、风险一次性移转、回收现金快的优势,从而在处置方式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以下,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和论述,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2、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3、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以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二、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出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在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出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出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机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多、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一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建议国家出台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减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2、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到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问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国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三、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四、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五、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1、禁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分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2、限制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上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六、债权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对债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般地,合同或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确定其自身的法律关系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协议即可成立并生效,而不论当事人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事实上合同一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可能也无从知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是如此,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即可生效。但是,近期的个别案例却将债权受让方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效力的评判标准,而无论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的一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务,受让后,该第三人主张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抵销,债务人要求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以“第三人采用购买债权以抵销债务的方式,通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取巨额利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实际上,债务人在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到期后多年拒不返还,本身就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让人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反而是“不诚信”,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判断于法于理均无法令人接受。上述案例实际上不应讨论购买债权的目的对于债权转让的效力的影响问题,而应当讨论受让的债权能否用于抵销债务的问题。

七、债权受让人的利息求偿权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上述规定明确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要求其支付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的同等权利,即“利息求偿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息求偿权,存在肯定、否定、折衷等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当视受让债权自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性就应当派生利息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等的利息求偿权;“否定”意见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与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所以享有利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利;“折衷”意见者认为,是否享有利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备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机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属性是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属于非金融机构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制,不应享有利息求偿权,不应因此介入金融领域。笔者倾向于同意“折衷说”,建议央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八、AMC“判决”、“裁定”、“执行权”、“借据”出售的法律性质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判决”、“裁定”、“借据”甚至“执行权”的现象引起很多争议。一些人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公权力的体现,不能通过市场进行私下交易。实际上,应当澄清的是,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并非这些裁判、执行权本身,而是裁判项下被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也并非“借据”本身,而是借据项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诉讼并胜诉后,将胜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些法院认为该第三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不予办理执行主体变更。这是真正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该类债权的难题。笔者认为,胜诉债权转让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胜诉判决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受理受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依法办理执行主体变更。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

(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部分再贷款;

(二)发行金融债券。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给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25%。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八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

财政部根据不良贷款质量的情况,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经营目标,并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不良贷款的特点,制定经营方针和有关措施,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因债务人破产等原因得不到清偿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会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等资格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新会计准则下一个全新项目,正确理解与运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进行账务处理,是会计实务工作者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目前研究此问题的文献不少。对会计准则关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处理提出种种质疑,但都没有从会计准则的立法理念上理解“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计处理的实质。为此,本文就新准则对“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解读,以期能对贯彻实施新准则有所帮助。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的会计处理

下面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举例说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会计处理。

甲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以每股10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乙公司股票100万股,另外支付1万元的交易费用。甲公司将该投资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2008年6月30日,该股票的市价涨至15元/股,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市价为14元/股,2009年1月15日甲公司将股票以每股18元予以全部出售。若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1.2008年1月1日,购进乙公司股票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 000 000

投资收益 10 000

贷:银行存款 10 010 000

2.2008年6月30日,确认该股票的公允价值变动: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5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5 000 000

同时,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5 000 000

贷:本年利润 5 000 000

3.2008年12月31日,确认该股票的公允价值变动: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 000 000

同时,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

借:本年利润 1 0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 000 000

4.2009年1月15日,出售该股票:

借:银行存款 18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 000 000

——公允价值变动 4 000 000

投资收益 4 000 000

同时,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4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4 000 000

二、“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运用中的疑问与分析

上例中,甲公司2008年6月30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500万元,调增“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值500万元,并增加“公允价值变动损益”500万元;2008年12月31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100万元,调减“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值100万元,并减少“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0万元;2009年1月15日,出售该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净变动400万元转出,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400万元,贷记“投资收益”400万元。然而,一些文献的作者对以上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提出以下疑问:

一是资产负债表日,因公允价值变动而发生的损益是一笔持有损益,将未实现的损益计入本年利润,会虚增或虚减企业利润,同时,这种处理方法也给企业人为的调整账面利润提供可乘之机;

二是“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已转入“本年利润”,在出售时,再将已转入“本年利润”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出,计入“投资收益”,则重复计算了利润。

针对以上疑问,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一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出售时,因“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转入“本年利润”,“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已无余额,不需要转入“投资收益”,则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8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 000 000

——公允价值变动 4 000 000

投资收益 4 000 000

二是“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余额应于处置该项投资时结转,在投资持有期间,由于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与损失通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自行调节。上例投资公允价值变动数额若于处置时结转,其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8 000 00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4 0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 000 000

——公允价值变动 4 000 000

投资收益 8 000 000

笔者认为,作者以上建议也存在以下认识上的误区:

第一,作者没有准确掌握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要按公允价值计量;第二,作者没有理解账户要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经济性质与实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32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解释,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甲公司将持有乙公司的股票出售后,为了真实完整地体现所持有乙公司股票给企业带来的损益,将原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金额转入“投资收益”科目。这里的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指从购买到出售为止整个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净额,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的余额,而非“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账户余额。其目的是向报表使用者提供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信息,因为公允价值变动而发生的损益是一笔持有损益,只有在出售时才变为实现损益。准则正是处于这样的考虑,出售时需要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出,计入“投资收益”,以便核算实现损益。上述建议,在交易性金融资产出售时不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投资收益”,会使“投资收益”少计400万元,不能反映甲公司出售持有乙公司股票给企业带来的真实收益。

至于资产负债表日,因公允价值变动而发生的损益是一笔持有损益,将未实现的损益计入本年利润,会虚增或虚减企业利润,给企业人为的调整账面利润提供可乘之机,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新会计准则规定,利润表既反映已实现的收益,也反映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在利润表中,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作为当期损益计入营业利润的,也就是说,持有损益与实现的损益都是利润的组成部分。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并列示于利润表中。这种处理原则在实质上体现为从资产和负债的角度来度量收益,通过期初和期末的资产和负债的增减变动来确定收益,贯彻了资产负债表观的理念。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为投资收益的处理,其目的是向报表信息的使用者提供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而发生的损益是一笔持有损益,在出售时已变为实现损益的信息。资产负债表观实际上是一种更为注重交易和事项实质的方法,侧重反映的是交易或者事项的整个变化过程,而非利润表观只是简单反映交易或者事项的结果。例如,公司为了短期获利购入股票40万元,认定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期末该批股票的公允价值为45万元,站在该时点看,企业持有的股票发生公允价值变动5万元,如果不考虑相关的税费,公司实质上获利5万元,列示于利润表“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项目;假定该时点公司以45万元的价格售出,不考虑相关的税费,公司实质上也是获利5万元,列示于利润表“投资收益”项目中。由此可见,资产负债表日,公司无论是持有该股票还是出售该股票,企业均获利5万元,只不过持有股票的损益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反映的是企业未真正实现但应计入利润表的持产损益,而“投资收益”反映的是企业已经真正实现的损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落袋为安”的概念。利润表分设两个项目单独反映,更能把握经济交易的实质,会计信息使用者更能把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同时也减少了企业人为的调整账面利润的机会。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投资收益”,一方面增加投资收益,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从总额上并未影响利润。期末若不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则违背了对损益类科目处理的惯常做法。

综上所述,新企业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部分交易或者事项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理念,体现了我国会计收益的计量由利润表观向资产负债表观转变,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趋同。因此,只有正确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变化的精神实质,才能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使会计准则能够真正发挥其效力。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

题的通知

财金〔2005〕74号 2005年7月4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敖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五、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全面梳理、修改和完善现有规章制度,规范债权转让程序和转让过程中评估、定价、处置信息公告、招标拍卖、中介机构选用等各个环节的操作,采取职责分离、岗位轮换、责任追究等措施,严格控制和防范债权转让中的首选风险和操作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要符合国家有关国企改制的政策方针

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主要政策依据有:

1、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国企改制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清晰、责任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2、1999年9月22日,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推进国企改制和发展任务的紧迫性;要推进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大中型企业实现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等。

3、2003年10月,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结合上述相关政策,改制方案设计过程中,必须要体现政策要求,把握正确的改革方向。国企改制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改制方案设计中就应充分考虑到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现代企业模式构建改制后企业的股权架构及法人治理结构。实际操作中,很多企业没有准确领会上述政策,认为改制只是股东人数及性质的简单变化,改制后企业股权依然相对集中,最终导致改制失败或不得不进行二次改制。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核心就是产权的流动性,但是不能片面追求所谓的“流动性”而将国有企业一卖了之。因此,改制方案中应当考虑到改制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如应当妥善安置职工以避免影响社会的稳定。

此外,改制方案中还应当充分考虑改制后企业的发展问题。国有企业改制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获得长久发展,各方应对改制后的企业后续发展事宜做出安排。

二、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是国有企业改制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国家出台过很多法律规定,国资委设立后又专门出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1、改制方案应当依据现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操作。实际操作中,很多改制方案并没有注意到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没有涉及甚至违反了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致使改制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2004年2月1日生效后,很多企业依然沿用以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设计改制方案,改制方案自然无操作性可言。

2、改制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明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形成相应内部决策文件(具体包括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审议意见以及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否则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3、改制方案(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如未获得上述批准,有可能会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4、改制方案应当涉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事项。资产评估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转让定价的参考依据。未经资产评估,不得直接确定交易价格。

5、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如有竞买者还应进行拍卖或招投标。无竞买者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实际操作中,很多改制企业考虑到时间成本并未进场公开交易,有国有资产流失之嫌。

6、如企业改制后转让方不再控股,方案还应签署企业重组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

7、应确保涉及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事项均能得到妥善解决,否则可能导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

8、关于无形资产问题。转让时应充分考虑无形资产(包括品牌/商誉等)的价值。如交易价格中不能体现无形资产的价值,就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9、关于付款方式问题。依据规定,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款项可在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的情况下,在产权转让后一年内付清。

近期,媒体频频曝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就是未能依法公开转让,因此依据现有规定进行“阳光交易”是避免企业及责任人政策风险保证改制成功的唯一选择。

三、要符合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企业改制中经常会涉及改制操作中的细节问题,这些实施细节也将是未来签署改制相关协议的内容,也将涉及到不同法律主体(多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改制方案应当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注意是否违反公司对外投资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企业改制经常会涉及股权转让、新设公司(MBO)等方式,因此《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必须遵守。对于某些特定公司如创业投资公司则可做例外情形处理。

2、方案涉及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应注意需要公司相应的权力部门做出决议。

3、改制方案如涉及公司股权向非股东方的第三方转让,须以其他股东的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否则前述股权转让行为将无效。

4、价款支付问题,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5、改制方案中涉及债权债务转让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需通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需征得原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将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

6、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涉及合并、分立等事项,相关方案设计也要考虑《公司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7、改制方案中如附有相关合同文本,则应当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四、要充分考虑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

改制涉及国家、企业、企业职工、上下游企业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能否兼顾到各方利益也是影响改制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国有企业改制首先要充分保障企业职工利益,这是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要放到政治高度考虑。具体涉及改制方案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改制方案涉及过程中,首先应对改制企业职工现有状况进行明确如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障情况、安置费用预算等事项,这是设计职工安置方案的前提条件。

2、对于企业改制前的遗留问题应当首先解决,即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改制企业现有资产清偿。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

4、原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工资、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由于国家对于职工利益保护只有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时带有极强的地方政策性,这也增加了实际操作的难度。

此外,如何协调改制企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保护债权人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解决改制企业的债务问题有多种方法,如“债转股”、“债务转移”、“吸引投资资金还债”、“改变债务条件”等,具体方法要根据改制方式以及债权人的情况调整。

▲ 金融资产配置专员工作总结

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降低供应链两端的综合融资成本,优化企业报表,平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利益,促进闭环产业链的良性发展。那么,下面是由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模式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供应链金融产品及模式

从主导单位分,可以分银行主导,租赁公司、保理公司主导,供应链金融公司主导,在这些产品当中,银行主导的居多,因为银行实际上是供应链集中产品做的最大的金融机构,第二个纬度可以按资产负债表会计科目去分,可以分三个,一个预付类,一个存活类,一个应收账款。

从银行主导的产品当中有这么几种,比如说未来提货权质押融资,应收账款的抵押融资,这些规模相对比较大,图中圆圈相对大小展示的是相关产品市场规模的相对比例。

第二个租赁和保理公司,租赁公司可以做售后回租或者做直租,直租可能跟供应链结合比较紧密的。保理公司操作保理债权融资,可以通过不同维度分类,比如按照是否通知债务人分明保理、暗保理,按照是否对保理融资人有追索权分有追保理、无追保理。

第三个物流公司、供应链金融公司主导,实际上在整个产品当中作为交易当中的一环,买方没有钱帮卖方完成垫资购买,供应链金融公司指定仓库监管,买方向供应链金融公司陆续付款提货。

二、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模式

供应链产品很多都可以跟资产证券化产品结合,以期得到更低成本的资金,或者说批量操作供应链金融业务。

第一类应收账款/合同债权,两者之间操作模式比较类似,先说应收债款,应收账款证券化就是基于买卖双方采购货物,或者提供工程服务,贸易关系、工程服务关系中应收账款方已经提供了服务,除了设备有瑕疵,或服务质量问题,应收账款被撤销、抵消的可能性很小。而对于合同模式,举个例子,一个买卖双方,未来两年三年之内有稳定的业务关系,从过去来看他们的贸易关系很稳定,看未来甲乙双方依存度非常高,就可以判定未来某一时间段之类可以稳定产生现金流,也可以把这类现金流拿出来做证券化,即使应收账款付款义务还未全部、部分履行。当然合同可能会提前终止,那涉及ABS产品的.时候有针对性把合同终止的这些条款考虑进来就好。

合同债权时间比较长,可以和证券化产品匹配期限。而应收账款证券化基本需要设计循环购买结构,所以对应收账款产生一个持续稳定的要求,如果应收账款未来不能稳定产生,而循环购买结构已经设计,根据信用触发机制,产品就要提前对付。而当时做证券化产品的时候,是按照3年期产品的成本去定价的,就会出现吃亏。所以这个原因导致很多公司做应收账款的时候觉得自己并不合适。另外现在很多大型的央企国企做应收债款资产证券化,有一个问题,也就是应收账款实际上不是在集团公司层面产生,是在二级公司,三级公司,如果把每一个二级公司三级公司作为发行的主体,这个操作成本就太高了,这就会涉及到内部做应收账款的转让,财务就要去核算,但是这个核算协调工作有些客户动力会不足,内部协调的成本会比较高。

另外做应收账款证券化,如果没有比较好的应收账款系统,这个应收账款未来什么时候回收,后续管理就很困难。还有现在做应收账款证券化的问题在于,很多做这个的客户要出表,出表之后要做产品的时候,提供的增级是有限的,除了不提供差额支付之外,次级持有比例要少,如果资产池资质一般,次级分层比较厚,这种情况下要切分次级去销售,目前次级销售还是存在不小的难度的。一些夹层基金、另类投资者逐步关注这类资产,只要风险和收益是匹配的,可以购买次级产品,从而促使应收账款证券化产品发展。

租赁,就以直租来举例,本身做直租最重要嵌入了核心供应商的信用,嵌入信用方式很多,比如说一旦承租人在约定时间之内不付租金了,核心的供应商有义务按照之前约定的价格把设备回购进行再销售,这个实际上起到増信的效果,或者一个核心供应商和租赁公司合作的直租承租人(下游)很多,可以设立个风险缓释的池子,如开立专用监管账户储值三个亿,一旦承租人有问题的话,可以从监管账户里捞钱补我的证券化产品,这也是一种方式。

保理,一个是正向保理,一个是反向保理。现在从一个核心企业往下游看,拿应收账款做证券化。如果说做一个有追保理,现在的核心企业信用存在,对于底层的应收账款要求没那么高,不强求分散,如果做保理的时候要求出表,无法嵌入核心企业信用,对于底层资产资质以及分散度要求就会提高。另外现在去做保理证券化,保理公司都是把应收账款收过来做成保理债权,也可以有一个模式,本身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比较强,可以单纯的充电代理人的角色,把一家核心企业二三级公司的应收账款收进保理公司,单纯应收账款转让,非保理债权,再统一将应收账款转让给SPV操作ABS,相信这种产品未来也会出现。

反向保理。从核心企业向上游看,这种产品核心信用固定,但上游可以不一样,交易所大力鼓励这类资产做储架发行,那跟上游的供应商基于过往的合作关系判定,未来24个月以内有稳定的合作关系,可以预估储架发行的额度。当然这里有问题,需要跟供应商商议好结算的频率,这个供应商要配合签署保理、证券化相关文件,上面这些事项是使用这个模式需要做的准备工作。

三、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机遇

监管层的政策鼓励:

2016年2月16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强调稳步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指导思路。《意见》指出,应当加快推进应收账款证券化等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盘活工业企业存量资产,同时推动企业的融资机制创新。

赊销交易和账期管理

处于供应链中上游的供应商,对核心企业依赖性很强,议价地位较弱,为获取长期业务合作而采用赊销交易方式。通过赊销交易,核心企业得以进行应付款的账期管理,缩短现金周期。但供应商账上形成形成大量应收账款,存在资产变现需求。

传统供应链融资方式

核心企业通过延长应付账款结算实现账期管理,以其强势的交易地位,通常存在30-90天的应付账期,又在应付款结算时多借助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延长现金支付周期。

中上游供应商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方式盘活资金,以支持赊销交易下自身企业的正常运转,但受其自身偿债能力和信用影响,直接融资授信额度有限,融资难,融资贵。

围绕核心企业信用反向延伸的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实在以供应商为核心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基础上展开的供应链融资创新模式,在上游供应商回笼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实现核心企业在应付账期和现金流张的有效管理。通过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工具,降低供应链两端的综合融资成本,优化企业报表,平衡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利益,促进闭环产业链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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