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监督管理方案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为切实提高我县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水平,3月13日上午,由市市场监管局总工程师张志刚带队,一行四人组成的督查组,对我县三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首先,督查组听取了我局关于贯彻落实2019年2月2日全市系统机构改革过度期间加强“三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情况汇报,查看了我局工作落实情况资料,包括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监督检查、查办案件等图片和文字。
同时,督查组还随机抽查了我县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南昌同心紫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现场,督查组深入企业生产车间,听取企业相关人员安全生产的汇报,并就如何最大限度消除安全隐患,提高产品质量进行了现场交流指导。
最后,督查组对我局三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希望我局继续保持,再接再厉,为全市系统三大安全监管形势持续稳定向好发展再添新功。
✹ 监督管理方案
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服务质量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和客户利益,维护公司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的基本任务:是对公司各岗位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规范服务质量标准、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纠正和查处在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教育引导员工增强服务意识,倡导业主和客户对物业服务工作的品质监督,不断提高客户满意率。
第三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各部门逐级负责制,坚持制度化、规范化;坚持责任明确、严格考核;坚持查、帮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服务质量内部管理和客户监督相结合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以部门自查为主,公司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与每月员工考核工资挂钩。
第六条 公司各级管理人员要高度重视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工作保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
第七条 公司成立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由总经理任组长,成员由总经理室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质检工作组,成员由部门经理、管理处主任组成,质检工作组设置在公司行政部。
第八条 各部门应明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要具备较强政策水平,熟悉业务技能、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公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修改和完善服务质量标准、规定及管理办法
(三)对各部门服务质量管理情况、管理目标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员工考核工资评定、服务质量优秀部门及服务明星评选、部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中有关服务质量指标完成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及建议;
(五)负责组织公司各级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六)对各部门员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成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纠正,并向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公司每月检查一次,各部门每周至少普遍检查一次,重点岗位或突出问题应酌情增加检查次数。
第十二条 检查中要认真做好各种记录,各部门自查情况每季度向公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报送质检报告,质检工作组每季度向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汇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强化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作用,公司每季度将对开展服务质量建设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考核评比
第十四条 公司每季度将各部门开展服务质量建设情况进行汇总评比,并结合《服务质量优秀部门、服务明星评选实施办法》对优胜单位和服务明星实施奖励。
第十五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每月纳入《考核工资管理办法》考核评定,各部门在对员工实行考核工资等级评定时要与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相结合。质检工作组可依据检查情况对部门员工工资考评等级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六条 服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与年终考核评选先进部门(个人)挂钩,并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敢于纠正、制止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工作扎实主动,讲究实效,讲究处理方式,密切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努力学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不得以无故理由拒绝质量监督工作组检查和阻碍检查。
第七章 附 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 监督管理方案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规划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一盘棋”统筹安排。
2、拟定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行分解,督促有关部门、村(社区)及企业逐项落实,并对责任单位进行检查和考核。
3、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对重点行业、重点部位、重要环节、重要时期要落实“一盯一”督促检查责任,严防死守。
4、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台帐、资料、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预测安全形势,为本级政府领导提供综合信息和决策依据。按相关规定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安全生产信息和统计资料。
5、依据县级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综合执法,并定期报告执法情况;对上级有关部门向行政区域内单位发出的安全生产整改指令进行督促督办;在检查中发现安全违章、违法行为,应及时抄告或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罚,受理处罚的部门应将处罚情况书面反馈移交部门。
6、协助上级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组织协助事故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7、牵连组织制订本级政府事故灾难应急救援综合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高风险行业事故灾难应急救援 预案,并负责督促检查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和组织演练,实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8、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宣传,开展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和群众的安全教育,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 种作业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9、指导管理村(社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工作。
10、完成镇党委、政府、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市、县安监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工作。
✹ 监督管理方案
(1)缺乏完善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开展工程监督工作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顺利完成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制度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就现阶段的实际建筑工程监督情况来说,其中不合法行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主要是因为监督人员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而且还缺乏合理有效的处罚依据,因此,这也就导致其实施起来很困难。
(2)操作技能不平衡。就现阶段各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而言,基本都是依靠外雇民工,技术工人流动性很大,而且得不到系统的专业技术的培训,这也就导致了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不能得到保证,施工水平参差不齐,施工质量不高。
(3)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责任分工模糊。就目前的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来说,也逐渐形成条块分割式的管理模式,多头管理的现象时常出现。这种工程质量监管体系也导致了错综复杂关系的出现,界限较为模糊,权责很难不清,不利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对系统整体协调也很不利,这样,工程质量监管系统的有效发展也就得不到有效保证,整个建筑工程也就不可能顺利竣工。
(4)建设施工单位在招标时故意压价,更甚者将整个项目工程分解后,承包给多个施工企业,这也严重导致工程项目质量监督与管理的混乱,很容易出现各自为政的现象,不利于建筑工程质量的提升。
✹ 监督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节 入场销售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三)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申请抽检,抽样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三条 【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
(三)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
(四)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五)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
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责任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帮助销售者排查食用农产品风险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销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五条【案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及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案件移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职责部门;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九条【市场开办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或者允许无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且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未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入场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或者允许未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的;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每天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的。
第五十条【查验检查等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一)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的;
(五)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信息的;
(六)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
第五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添加剂及包装材料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或者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四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五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二)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用农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销售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五十八条 【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惩罚性赔偿】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其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监督管理方案
大学基本建设、维修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校基本建设、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招标投标的监督与管理
第一条、招投标范围
工程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探、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价格不论多少;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学校认为应当委托招标的项目;
(六)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标准以下的以及维修等项目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校内公开招标议标。
第二条、招标信息公告
(一)招标信息内容的确定:由该工程建设领导组(以下简称项目领导组)研究决定,信息内容确定后,参与人员会签存档。该项目领导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校领导担任,成员由总务处、监察室、审计处、财务处、工会等部门或单位相关人员组成;
(二)信息发布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由总务处负责统一发布;
(三)信息发布地点: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省或合肥市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上发布;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可以在校园网上发布和张贴在校内公告栏上;
(四)信息发布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监察室留存一份信息内容的复印件。
第三条、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
(一)参加资格预审人员:该项目领导组成员;
(二)审查内容:报名企业的营业范围、资质等级、信誉、业绩、资金规模、营业执照是否经过年检、项目经理等级和业绩等;
(三)选择原则:应选择信誉好、质量可靠、实力雄厚的企业;
(四)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原则上不少于7家(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一般不少于5家)。
第四条、招标文件编制与审核
(一)招标文件编制: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招标文件由总务处编制;
(二)招标文件的审核:招标文件须经总务处、监察室、审计处、财务处、工会等相关部门审核,形成定稿后,参与审核人员会签归档,如存在不同意见,应提交该项目领导组重新复议。监察室留存一份复印件;
(三)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质保期、废标条件等有关要求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四)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要求至投标文件提交之日止至少15日前(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不少于5日前);
(五)招标文件自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提交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校内公开招标议标的项目不少于10日);
(六)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
第五条、工程量清单与拦标价的确定
由项目领导组组长和副组长指定或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一般需要委托两家),待清单或标底价编制完成后,经监察、审计、财务和基建等部门有关人员对清单和标底价进行复核,最后报经该项目领导组全体成员研究决定拦标价,工程量清单在提交代理机构前需加盖骑缝章。
第六条、投标与评标
(一)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地点执行《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合肥市政府126号令)的规定;
(二)开标前参与投标的单位项目经理和预算人员须签到;
(三)核对项目经理和预算人员的相关有效身份证件,检查项目经理证书(并检查其是否为该投标单位人员)、有无在建工程证明,审查预算员的预算员证书(并检查其是否为该投标单位人员);
(四)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规定重新招标;
(五)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约定的废标条件的,应作废标处理;
(六)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经济类评委不少于二分之一,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2人,其他应当为工程类。校内公开招标议标项目由分管校领导主持,该项目领导组成员以及相关部门或单位派员参加;
(七)实行有效低价中标。在评标过程中,专家应严格审查,发现漏项、缺项的即作为废标处理;
(八)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九)招标情况及结果必须及时向校长办公会议报告;
(十)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审计处应留存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标底价原件、投标文件(含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副本。
第二章合同签订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应保持一致。在编制项目招标文件的同时,可约定好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样本的各项条款,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说明,中标单位中标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以此约定内容为准或优于此约定;或者采用在签订合同文本前,合同文本经总务处、监察室、审计处、财务处、工会等部门进行合同评审会签后,报项目领导组审议。
第八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招标议标文件内容的合同或协议,监察室、审计处应予以纠正,并按照招投标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或按招投标文件相关内容签订补充协议。
第九条、中标单位若在一个月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条、财务处实行合同备案登记制度。即合同报经学校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人签署后,送交财务处盖章并交存一份评审后的合同原件备案。
第十一条、审计处留存合同原件一份,监察室留存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施工现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的审计监督
(一)施工阶段必须有审计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二)审计人员
要熟悉《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等资料内容;
(三)审计人员每周要出席工程现场监理例会,收集每次例会的相关资料;
(四)审计人员要会同校方现场施工代表,不定期抽查项目经理和监理工程师是否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进行工作,如未按照规定要求工作,须向校方项目负责人或学校相关领导汇报,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现场其他人员的监督管理,执行《z医科大学基本建设、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校总字(20xx)22号文件]规定。
第十四条、项目变更或经济签证的监督与管理
(一)严格控制项目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签订完整、规范的`项目变更联系单;
(二)图纸会审纪要涉及项目变更的,除经设计部门签署意见外,还必须在施工过程中办理变更联系单,否则图纸会审纪要内容不作为决算审计依据;
(三)办理经济签证,校方工地代表一般应提前一天通知审计部门,特殊情况审计人员随叫随到;
(四)审计人员到达现场测量变更工程量时,双方施工代表和监理方代表必须到现场;
(五)审计人员必须当天在签证单上签署自己的意见;
(六)单方签证或签证程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或没有审计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经济签证单和隐蔽工程量,校方在工程决算时不予认可;
(七)第(一)至第(五)条款签证审批手续,执行校总字(20xx)22号文件规定。
第十五条、工程材料和设备进场验收的监督与管理
(一)工程材料和设备进场,监理方、校方代表、供货方应按事先规定的材料、设备的品牌、材质、规格型号以及封存的样品等要求进行验收;
(二)验收结果应写在该项目材料和设备进场审查验收记录本上;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和设备予以签收,否则拒签拒收;
(四)对于重要材料和设备,应由供应方、校方工地代表、项目监理、监察、审计人员按照封存样品或事先规定,进行核对、签字验收;
(五)学校监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已验收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抽检或送检,如属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找出原因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竣工决算审计的监督与管理〖bt)〗
第十六条、竣工决算资料的收取
(一)工程结算(或决算)资料在报送审计处审计前,须经总务处或该项目校方工地代表进行初审。总务处或校方工地代表应向财务处索取该工程甲供材及合同付款情况统计表;
(二)施工单位和该项目校方工地代表在向校审计处提交决算资料的同时,施工单位需向审计处提交该项工程决算审计委托书;
(三)审计处收管资料人员须填制决算资料送审计清单,并按照清单的各条款要求逐一核对,报审资料全部符合清单条款要求的予以签收,否则拒收;
(四)资料收齐后两个工作日内,收管资料人应提请审计处负责人要求审计,同时要对资料进行仔细审查,发现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负责人汇报;
(五)竣工决算重要依据的资料,委托审计时应复印留下原件。
第十七条、竣工决算审计单位的确定
(一)竣工结算送审计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由审计处组织审计;
(二)竣工结算送审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审计处牵头,监察室、财务处、总务处、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通过议标的方式选择审计单位;
(三)竣工结算送审计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由审计处牵头,监察室、财务处、总务处、工会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委托社会审计事项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一)每项决算,审计处应安排两人参加,其中一人以业务监管为主,另一人以对账事宜管理为主;
(二)受托审计机构或人员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并应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三)施工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审计处或委托审计机构应在一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四)审计对账过程若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审计处负责人或分管校领导汇报。经集体研究得出结论,由受托审计机构向施工单位解释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竣工决算资料及审计报告的整理归档
竣工决算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处应及时将委托审计的原始资料收回并与审计报告一起整理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维修工程实施过程以及相关工作中,工作人员违反程序和规定的,监察部门要予以及时纠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直属单位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监察室、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监督管理方案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仙居县供电局技术监督管理的职责、管理内容与方法、报告和记录。
本标准适用于仙居县供电局。
2 引用标准
2.1 电力工业部电安生[1996]《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程》。
2.2 浙江省电力公司浙电技监(1997)0624号《关于加强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
3 职责
3.1 职能
3.1.1 技术监督管理工作是提高供电设备可靠性,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工作,局设置技术监督领导小组,在局长的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局的技术监督工作。
3.1.2 生技科为绝缘、电能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归口职能部门,设立技术监督管理岗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3.1.3 检修队为继电保护技术监监督工作的归口职能部门。
3.1.4 生技科、用电科为电测技术监督工作的归口职能部门。
3.1.5 安保科为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的归口职能部门。
3.2 权限
3.2.1 领导小组权限:
3.2.1.1 技术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对全局的技术监督工作指标及各项技术监督工作标准审定。
3.2.1.2 技术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局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2.2 各有关职能部门权限:
3.2.2.1 生技科负责分管电网高压电器设备绝缘、电能质量监督技术工作。
3.2.2.2 检修队负责分管电网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3.2.2.3 用电科、生技科负责电测技术监督工作。
3.3 责任
3.3.1 技术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应贯彻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监督工作方针、法规、标准、制度,审定年度各项技术监督计划,参与重大工程的技术监督工作。并负有对各技术监督工作小组及各基层单位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责任。
3.3.2 生技科对绝缘监督不力引起的电网设备事故负责。
3.3.3 检修队对继电保护监督不力引起的电网继电保护责任事故负责。
3.3.4 用电科对因管理不善引起电测质量责任事故负责。
4 管理内容与方法
4.1 技术监督工作是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环节,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对电网设备实行全方位的监督。
4.2 局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由技术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由分管局长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主要成员。
4.3 局技术监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局技术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并审定全局技术监督计划及各项标准,定期听取技术监督工作小组对主要问题的分析、汇报,对薄弱环节应采取措施的研究与决策,负责技术监督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4.4 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制度、标准和技术措施,结合市网实际情况制定或修定各项技术监督指标、反事故措施的补充规定,制定年度技术监督计划,并督促、检查各基层单位实施。
4.5 参与主要输变电一次、二次设备、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建立、健全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
4.6 参与主要输变电一次、二次设备、计量装置初设选型,监造、质检、调试、交接验收与技术鉴。
4.7 参与重在技术措施、技术方案改造和技术监督有关的重大科技项目的审查。
4.8 参与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对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反事故措施及处理意见。
4.9 对基层技术监督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4.10 定期进行技术监督工作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重大设备故障和隐患及时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技术监督领导小组汇报,组织研究解决监督工作中的关键问题。
4.10.1 每年召开一次技术监督工作年会,总结交流技术监督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
5 报告和记录
5.1 本标准形成的报告和记录主要有:
5.1.1 年度技术监督工作计划。
5.1.2 年度技术监督工作总结。
✹ 监督管理方案
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道路运输车辆GPS动态监控管理制度
总 则
为加强企业道路运输车辆GPS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第55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范围:本公司运营车辆、监控平台安装、维护,相关人员职责与责任追究。
第一条
定义
1、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
2、监控平台:以计算机系统为基础,通过接入通信网络对服务范围内的车载终端和用户进行管理,并提供安全运营监控的系统平台,主要实现对接入平台的车辆安全营运状态实时监控。
3、车载终端:安装在道路运输车辆上满足工作环境要求,具有卫星定位系统、移动网络接入、道路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及相关信号采集和控制,与其他车载电子设备进行通信,提供政府平台和企业平台所需的信息,完成卫星定位系统对车辆控制功能的装置。
第二条
监控平台建设标准和要求
1、《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 796);
2、《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第 1 页 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3、《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JT/T 809)。
设立监控平台
公司设立GPS监控平台,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公司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工作。监控平台隶属公司安全委员会管理,负责监控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监控人员配备不少于2人。
第三条 车载终端的安装及维护
1、服务营运商负责安装或更换车载终端;新购置的道路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载终端设备。
2、应当确保监控系统正常使用,保持对车辆运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要对车载终端进行日常检查和隐患排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全面检测维护。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车载终端设备。第四条 监控平台职责及工作要求
1、公司设立GPS监控值班室;配备专用监控计算机;应指派专人负责GPS监控的管理并设置专职监控人员对本单位营运车辆实行实时监控。
2、负责本公司GPS监控管理系统的日常监控及各类监控信息数据的处置、登记、归档。
3、监控公司GPS监控设备运作情况,及时解决硬件、软件方面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GPS监控管理系统正常工作。
4、定期检查监控数据记录,确认违规记录,分析安全管理缺陷,及时堵塞安全管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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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每月对公司监控系统应用情况进行全面的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本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的领导,并在公司安全例会上做专题汇报。
第五条 驾驶员职责及工作要求
1、驾驶员应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2、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连续驾驶车辆达四个小时应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3、驾驶人员应熟练掌握GPS终端设备的使用方法和基本维护方法,严格遵守执行车辆运行中收到的监控平台各种安全指令信息,及时纠正不安全行为,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确保安全运行。
4、驾驶员应负责做好GPS终端设备的检查、看管和维护工作。未经责任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卸、改装、挪动主机和天线位置,不得私自关闭终端监控系统,不得故意毁坏GPS终端设备,否则责任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5、当班驾驶员发现GPS终端设备有不定位、数据不准确、无法接受信息等异常时,应立即通知本单位责任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6、驾驶员应保持GPS终端设备清洁、干燥,附近不得堆放杂物或使用带有金属成分的物品,对设备造成屏蔽或无线干扰;应保持车辆运行过程GPS系统正常工作。第六条 设备管理规定
1、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公司现有及新增、更新的所有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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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必须安装GPS行驶记录仪。
2、公司所有营运客车安装的GPS终端设备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GPS行驶记录仪一体机,公司管理部门应与轩易行科技有限公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专业人员协助安装、维护、更换设备,确保GPS终端设备更换、维护、维修到位。
3、GPS终端设备的拆装必须经本单位安全部门同意后,由安装厂家进行拆装,单位派人进行监督,任何人不得私自拆装。
4、已安装GPS终端设备的营运车辆必须保持通讯畅通,以便及时联系。
5、公司应与车辆承包经营者、驾驶人员签订有效的GPS监控安全管理协议书。
6、驾驶员发现设备异常或故障时都应及时通知本单位责任部门组织进行排除,以保证设备完好,工作正常。
7、公司管理部门对本单位GPS终端设备每月应至少进行一次逐车逐台的全面排查并建立检查台帐,对有故障的设备应及时联系更换安装,确保动态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第七条 监控管理规定
1、监控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认真履行GPS监控职责。
2、公司监管部门应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应设置专职监控人员对营运车辆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应对监控到的每一次违法进行教育、处罚、整改到位。
3、监控人员应全面掌握GPS监控操作系统,并对各线路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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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条件和交通特点子做到全面熟悉掌握。加强与安全部门的沟通。确保安全部门及时掌握车辆运行状态,保证监控效果。
4、公司应通过对GPS监控系统的使用,全过程跟踪驾驶员安全行车动态,消除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等各类违章行为,提高安全生产过程安全隐患预控能力。
5、公司使用自己的监控账号登陆,密码不得外泄,更改密码需经本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同意。
6、对GPS监控过程中发现的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非正常线路运营、高速道路违法停车等违法违章行为,应做到及时警告、及时制止、及时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意见形成通报。以此警示其他驾驶员,消除各类违法驾驶行为。
7、严格把好对营运车辆GPS终端设备的安全例检和客运车辆行驶状态,强化生产和安全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坚决杜绝带病车上路。
8、应对驾驶员进行营运车辆GPS终端设备使用维护的培训学习,使之能够熟练掌握使用方法和设备的一般维护方法,正确处理安全指令。
9、对所有被监控车辆遇有阴雨、冰雪、浓雾、台风等恶劣天气和突发情况,应随时发送安全调度指令和安全警示信息。
10、监控时对行车过程中报警及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应立即发送安全指令或使用其他通讯方式进行纠正、责令整改并做好记录。
11、监控人员应利用车辆跟踪、位置查询、图片采集、车辆数据分析等功能对营运车辆进行抽查,对发现的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等违规现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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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监控人员应该每天对监控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对驾驶人的违法、违纪、违章、违规行为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时进行教育处理。
13、监控人员对监控情况应做好各项值班记录,记录填写应认真规范、内容详实、准确。卫星监控信息保存时间为6个月,车辆违法信息至少留存3年以上。第八条 监控平台信息发送规定
1、根据季节、天气、道路变化情况,及时向驾驶员发送提示信息。
2、在重要时期、重要节点向全公司安全工作人员发送加强安全管理的提示信息,向驾驶员发送安全行车的警示信息。
3、不得用监控平台发送与动态监控工作无关的内容。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1、发现紧急报警时,监控人员应立即通过查看车辆视频等方式了解车辆位置和车内情况,核实后报告相关单位领导处置。
2、接到车辆交通事故报告,监控人员应立即提取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地理位置、行驶轨迹、行驶视频等相关资料保存,并上报本单位安全部门。
3、在收到恶劣天气和突发紧急情况信息时,监控人员立即发送提示信息,监控平台要向公司安全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发送手机短信提示信息。
4、执行紧急救灾(救援)或政府指令性任务,由车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视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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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控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公司负责组织监控人员开展上岗前和每年一次安全生产法规、相关制度和监控操作流程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对考核不合格的组织补考,补考不合格的下岗处理;
2、监控系统升级更新、人员调整等,要协调服务营运商及时组织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和掌握监控系统操作规程,正常开展监控工作。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1、监控平台实行24小时不间断工作制度;
2、平台执行本单位作息时间值班制度;
3、平台负责人要制定监控工作人员排班计划表,监控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排班计划和交接班工作制度,请假必须提前申请审批,不得擅自离岗或缺岗;
4、各级监控平台要保持电话畅通,及时接听电话,不得拨接与安全生产和动态监控工作无关的电话;
5、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监控人员必须使用自己账号登录监控平台,不得串用、借用他人账号。
第十二条
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处理规定
相关部门、责任人违反以下规定,将视情处以1000—10000元罚款,并处下岗学习或待岗、降职或免职、解除劳动关系。
1、未及时制定和完善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或制度不健全的;
2、不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和安全规章制度,或存在包庇行为的;
3、未对驾驶员和从业人员宣贯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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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落实车载终端故障排查、车载终端故障处置不力以及对监控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规)行为处理不力的。
第十三条
监控平台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规定
1、未按时接班,超过10分钟以上视为迟到(含10分钟),不履行卫生值日、未做好当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的,每违反一次处以20—200元罚款,对饮酒上班、睡觉、观看与工作无关的视频,每违反一次处以20—500元罚款;
2、未按工作流程开展工作,台帐记录不完善、信息传送不及时、发现违法(规)行为未及时处置的,每违反一次处以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处理;
3、上班时间无故脱岗的,处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4、在监控过程中遇见紧急情况或重大隐患,未及时上报和记录的,每违反一次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5、发现监控平台出现问题不及时登记台帐、上报维修,造成监控系统中断,每违反一次处以100—500元罚款;
6、使用监控平台值班专用电话拨打声讯或聊天,每发生一次处以100—500元罚款,并承担产生的资费;
7、弄虚作假,监控发现问题故意包庇、隐瞒不报和将平台交给无关人员操作、查阅、下载资料的,给予500—2000元/次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待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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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车辆行驶速度的界定
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
在同方向划有2条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或封闭车道的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9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
2、疲劳驾驶的界定
客运车辆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每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没有替换驾驶员的;24小时内连续驾驶车辆超过8小时的;
3、超速违规的界定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超过10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4、私自变更行驶路线的界定
完成行车路单指定行程计划后,未办理加班、包车运行手续运行的;未执行当日行程计划私自揽客运行的;未执行当日行程计划规定私自改变运行线路的。
5、考核处罚的界定
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实行安全管理处罚。
承包经营者、驾驶员应服从上级部门对其违法、违章、违规行为做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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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驾乘人员私自拆卸、关闭GPS终端设备,蓄意破坏、抽取GPS终端设备SIM卡的。对驾乘人员处罚5000元,造成设备损坏的损失自负;对承包车辆经营者罚款2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500~2000元罚款:
(1)未经业务部门安排,私自加班包车或私自改变运营线路的;(2)强令驾驶员违章作业或者恶劣天气情况下擅自冒险运行的;(3)私自聘用驾驶员、所驾驶车辆与驾驶员信息不符的;(4)采用技术措施造成GPS终端设备信号屏蔽、通讯干扰、不定位的;
(5)不服从安全管理检查、拒绝检查的;
(6)出现不安全行为后,拒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处罚的;(7)超员运输的,交通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罚外,对以下行为做追加处罚:超员10%以内的,加罚20%;超员21%~50%的,加罚50%;超员50%以上的,加罚100%;
(8)疲劳驾驶的,除按《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外,每超过一小时,加罚50%;
6、由于监控人员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生的责任事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500元罚款:
(1)未发现本单位正常运行车辆GPS行驶记录仪无数据的;(2)故意在GPS设备上堆放杂物、造成通讯干扰或数据丢失的;(3)在高速公路违规停车、上下客的;
(4)监控人员在监控过程中未发现车辆违章、违法、违规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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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行为的;
(5)监控人员在监控时对行车过程中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等不安全行为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6)发现GPS终端设备损坏故意不报修、拖延维护的;(7)监控人员对所属车辆夜间运行车辆未登记、未实时监控的;(8)基础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的; 7.营运车辆超速罚款规定及处罚标准
汽车超速罚款规定及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里面有明确罚款规定,第八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连续超车时间超过15秒以上的视为超速行驶。
在限速为8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的道路,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15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不到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20%停业整顿7天,驾驶员离岗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在限定为100公里以上的道路,超过5%不足10%的提出口头警告。时速超过限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时速20%以上,停业整顿7天,驾驶员解除聘用合同。
8驾驶员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⑴对在一个保险期内连续发生3次以上(含3次)较大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并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含主要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予以辞退。
⑵驾驶人营运中故意屏蔽信号,致使卫星定位系统,不能监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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辆行驶状态的,除以500元罚款。
⑶驾驶人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录6分者,公司安全负责人约谈当事人,下达橙色预警告诫约谈书,学习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行车警示教育。
责令立即接受公安交警机关的处罚,限期办理违法记分清零手续。⑷驾驶人在一个周期内违法记录达9分者,公司安全负责人约谈当事人,停止该驾驶人的工作。
下达橙色预警告诫约谈书,责令其立即整改,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消除违法记录。对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方可上岗。
⑸在营运中有违反凌晨2点-5点夜间禁行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当事车辆停业整顿7天,罚款200元。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警示教育。
⑹一个周期内有2次违法凌晨2点-5点夜间禁止规定,受到公安部通报违法行为并公示的,对驾驶人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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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管理方案
医院物业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在分管院长领导下,负责医院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参与物业服务招标与合同的制定,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定医院物业服务的管理计划,经常督促检查,按时总结汇报。
四、监督检查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严防差错事故。
五、按时对物业服务进行考核评分,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协调物业公司与医院各科室、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七、协助保卫部、总务部做好该部门物业人员服务质量的考核。
八、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 监督管理方案
a安全生产监督方案
a)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b)监理规划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
c)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工程项目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目标、重点、制度、方法和措施,并明确应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施工部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应具有针对性;
d)监督管理方案的编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由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e)监督管理方案应根据工程的变化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f)监督管理方案中应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如下:
①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的审查制度;
②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制度;
③ 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查核验制度;
④ 检查验收制度;巡查、旁站制度;督促安全问题(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暂停令等)整改制度;
⑤ 安全隐患处理、报告制度;
⑥ 工地例会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安全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⑦ 资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监理内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a)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应包括本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内容;
c)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要求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具有可操作性;
d)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应已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针对经审批的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和现场实际情况,依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和管理要求,明确监理人员的分工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检查方案;
f)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主持,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后实施;
g)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应根据工程的变化予以补充、修改和完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监督管理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中关供电所的特点和现状,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做好安全生产经营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结合本所具体工作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各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岗位操作规程安全操作,做到按章指挥、依规操作,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三、按照安全生产经营法规,全体员工应该懂得自身应尽的义务,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意识。
四、每月开展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召开例会,负责人必须参加,把检查出的安全隐患落实到人。
五、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和现象,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以批评或处罚。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应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六、对容易发生危险的区域和设施,应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及警示标语,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七、对消防器材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要搞好配备、管理和使用,定期进行保养维修。
八、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给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公司总经理。
九、对安全生产管理做的比较好,切全年无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现安全隐患得以及时排除和解决的,给予适当的安全奖。
十、安全监督管理不善造成公司发生较大人身或设备安全 事故的,将严厉处罚
十一、对从事电力、焊接、车辆以及高空作业等工作的员工,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方准上岗。
十二、焊接、车辆等设备,必须有专人操作和驾驶,严禁其他人员使用。
十三、线路必须有专人负责,并定期对各部门的用电线路进行清理检查,严禁私自乱接线路。
十四、员工上下班期间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骑摩托车上下班员工必须带头盔。
十五、各部门负责人在上班之前应对员工的精神面貌进行观察,对身体不适、睡眠不足、饮酒的员工禁止进入工作岗位。
十七、本制度由中关所起草制定,根据公司的发展将进行不断的完善和修改。
✹ 监督管理方案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 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 监督管理方案
身处这个全新的时代,改革是一股任何事业单位都无法避免的洪流,只有通过不断地优化改革,才能推陈出新,取其精华,舍其糟糠,从而在自我进步的同时,更好地服务大众。
但是改革的路上,我们都只是一个探索者,在引进和学习其它经营模式的时候,遇到困难与挫折是必经的一个阶段,我们能做的,就是团结一致,对现有模式进行**,从而帮助兄弟企业排忧解难,走出现处的困境。
转变工作作风,优化工作环境,是现如今我们自身面对的首要问题,只有自身作风正派,刚正不阿,重点应该体现在不对下属单位索要回扣,不去尝试权钱交易的肮脏手段,才能竭尽全力,服务于民。
从所周知,现如今国家对农民施行医保报销政策之后,我们众多的乡镇药店的生存之路变得举步维艰,那么如何帮扶这些小型单位,便成了我们的首要之事。国家政策的下达实行已成定局,不是我们人力所能解决,那这么举步维艰的乡镇药店,又该何去何从?
我个人认为,只有联系相关医院,将这些乡镇药店纳入实行医疗保险所指定的医院旗下,将之作为一个子属企业的存在,再加强统一规范药品管理制度,以及相应地调整****,让一些因为地处偏远地带而导致从医困难的乡镇,在这些子属乡镇药店的**费用也能得到同等的费用报销,如此一样,既解决了医院日程紧张地工作问题,同时又能更好地服务于大众,更能顺利带动乡镇药店成功走出困境。
而我等作为权威监督机构,更应该进一步约束自己,提高自身的素质,做到面对物质所带来的**而不动容,改革的政策要能到律人,同时也能律己,不再朝令夕改,政策无谓的更改只会让这些乡镇药店单位,陷入另一个泥沼。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意见;不足之处,希望能够与大家沟通,从而得出一个完善的方案,帮助这些乡镇企业走出困境。谢谢!
✹ 监督管理方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财务管理,强化财务监督,规范经费收支行为,增强经费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关各项经费实行统一预算管理,本着“量入为出、力求节约,先收后支、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方案。
(一)机关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每年8月份由本办各科、二层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和业务需要,提出次年初步经费预算计划,由综合科财务人员汇总平衡,经办领导审查,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定。
(三)年度经费预算支出,各科、二层机构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指标,没有预算指标的支出不得列支;特殊情况需追加经费,须由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提交办公会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三条 严格各项费用开支的审核报销手续。
(一)送综合科财务人员报销的票据必须是国家统一使用的有效票据并具有真实、完整、合法性,票据必须注明开票时间,单位、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财务人员有责任对记载不全的发票予以退回,对涂改及不合法的发票不予受理。报销票据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票据有错误的应由票据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二)报账程序:经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及单据,送会计审核签字,各科领导、科长签字,协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签字后呈办主要领导签字后报销。
(三)经费支出每笔超过1000元(含)原则上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特殊情况须填写《大额现金支付审批表》经办领导同意后,方可支付现金。
第四条 经费报销审批程序
(一)各科在本年度经费预算指标内,报销经费的,需经办主要领导签字后开支。
(二)各科预算确定后,年度内原则上不予追加。如因特殊原因(不可预见及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追加预算的,由各科写出书面报告,送综合科审核,提交办公会研究,并经办主要领导审批后执行。
(三)各科举办的培训、会议、考察开支标准和预算,先由举办科写出书面报告(包括举办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人数、各项开支标准、经费预算额度等),送综合科审核后,按照经费审批权限分别送办领导审批后执行。
(四)会议费管理:
会议支出包括住宿、伙食、会场租金、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支出。具体要求及标准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贵港市本级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五)差旅费管理:
1.出差人员(含外出考察,下同)应就出差的人数、时间、地点、事由及经费预算形成专题报告,报办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出差,并作为经费报销的依据之一。
2.出差人员按照上级财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公借款须填写借条,借款3000元(含)以下,由协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签批,借款3000元以上由办主要领导签批。公务借款不能跨年度结算报账。个人非因公不得借用公款。
第六条 对于通过银行转帐的业务支出,具体填报《银行付款申请表》的经办人员须负责该项转帐业务的后续销帐手续。
第七条 随着公务卡消费制度的推行,单位的各项支出应按公务卡的使用规程优先使用公务卡消费。确实不能使用公务卡消费的零星支出,方可通过现金报帐。
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按《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办理,文件规定可不采用政府招标采购的特殊人防设备,可参考《政府采购法》的形式,由办公室组成集中采购小组负责采购工作。
第九条 规范财务监督。每季度由综合科在主任办公会议上(各科领导参加)公布单位财务收支情况。每两年邀请审计部门对本办财务收支进行一次审计,切实加强财务监督。每年4月份由综合科财务室对县市区人防办和办二层机构上一年度的人防经费收支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年度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1―2次抽查。根据国家人防办《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部审计办法〉的通知》的要求,经办领导批准后,由综合科财务室组织对市内重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条 财务人员应根据职能分工及时编制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按规定妥善保存并装订归档。依法依规执行有关各项财务法规,履行各项财务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持原则,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加强财务管理,搞好财务工作,涉及到单位、个人利益的具体经济行为是机关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责任,共同遵守。
✹ 监督管理方案
卫生监督所整改措施
篇1:医院卫生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医院卫生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年×月×日,由市县两级卫生监督部门成立的检查组重点对我院在医疗废物和放射执业管理方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出了监督整改意见。我院在接到书面整改通知后,院领导高度重视,立刻成立了以业务副院长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照监督意见书,对我院在医疗废物管理和放射执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督促整改。现将医院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医疗废物管理整改措施
1、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 成立医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包括医务部门、护理部门、感染管理科、总务后勤及各临床、医技科室的负责人。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设置感染管理科为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对医疗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把监督、检查的结果及时向有关人员反馈,根据需要在不同范围内进行公示。同时通过监督、检查以评价各项规章制度、各部门职责的落实、到位情况、培训与宣传的效果,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措施的效果等。
重新梳理医疗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和细节,进一步健全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明确医院院长为我院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医院医疗废物管理的领导工作。
2、完善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流程。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了《××医院医疗废物处置流程图》,并张贴于各医疗废物产生科室醒目位置处。规范、指导各科室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要求,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置等管理。
3、配备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等相关设施、用品,保障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购进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专用垃圾桶、暂存周转桶、利器盒等设施,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处理。为医疗废物处置工作人员配备工作服、手套、口罩、帽子等防护用品,以保障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
4、设置医疗废物暂存间,严格暂存管理。
鉴于我院科室不健全,规模较小,医疗废物产生量小的实际情况,利用现有地点,设置了一间专用的小型医疗废物
暂存间。其外张贴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其内放置专用的医疗废物周转桶,严格医疗废物暂存管理。
5、完善登记资料,严格档案管理。
制作《××医院医疗废物处置交接登记表》,对医疗废物的产生科室、种类、数量、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监督人等信息进行详细的等记。登记资料一式两份,分别由医疗废物产生科室和监管部门保管,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二、放射管理整改措施
1、加强领导,完善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
成立了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由院长全面负责辐射安全防护领导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定辐射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射线装置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及时修订辐射安全管理规定、X射线机运行安全操作规程、防护与安全设备维护与维修制度、个人剂量监测规定、辐射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制度、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方案等。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证》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体检等项目信息及时记录并管理。
2、强化防护措施,保障诊疗安全。
我院严格按照要求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配备工作人员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并按规定使用。放射诊疗设备和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每年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状
态检测和放射防护检测,以保证影像质量和防护安全。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进行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合格,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从事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定期进行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培训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并按期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以上措施多措并举,即有效地避免了受检者不必要的意外照射,又很好地保护了我们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医院
×年×月×日
篇2:医院卫生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卫生监督检查整改报告
禄丰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20XX年5月14日,由州县两级卫生监督部门成立的检查组重点对我院在医疗执业、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消毒供应室管理、母婴保健服务工作、依法执业和医疗风险防范方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出了监督整改意见。我院在接到书面整改通知后,院领导高度重视,立刻成立了以业务副院长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照监督意见书,对我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督促整改。现将医院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整改措施
(一)全院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法律 法规学习,把《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病历书写规范》等规范和学习列入工作的年终考核。
(二)坚持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范围 。
1、严禁无证行医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按时效验。
2、各科室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严禁超诊疗科目行医。
3、现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32人。其他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都在执师、助师的指导下工作,有执业护5 0人,护理人员都在执业护士指导下工作。严禁无证及非卫生技术
人员单独从事医疗活动。
4、外出急诊及会诊严格按《医疗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
5、20XX年调整了未取得资质的护理人员离开临床岗位按排到其他岗位。
6、规范医疗文书的书写与管理,医疗文书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病历处方护理记录必须照卫生部制定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进行规范书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得随意变更格式或简化项目内容,不得延误完成时间。
二、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整改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医院与科室感染管理的组织机构,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小组,由分管业务的院长担任组长,并增设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每周定时或不定时下科室督促、检查和监测,加强对科室医院感染的管理力度。
2、感染管理小组的职责体现。感染管理科是全院感染管理的专职人员,而感染管理小组成员是科室的专职人员,小组成员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责任性,恪守自己的职责,加强监督和指导,在检查中更多协调各科室,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各科室,修定制度,并加以落实解决,使各项检查工作更加条理化、规范化。
3、加强在职培训,提高全员认识,积极参加院外的培训,并将培训内容对本院人员进行再培训,尤其着重培训感
染管理小组成员,再由感染管理小组成员随时对科室人员进行指导。认真组织了《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基本要求》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了有记录有考核。我院把医院感染教育工作列入感染管理的首要问题来抓,制定切实可行的在职培训计划,对不同职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感染管理知识教育。
4、严格监督考评,促进制度落实。制度落实的好坏,是评价工作的标尺,医院感染监控人员应以《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消毒技术规范》为依据,经常性地进行实地检查考评。对检查中出现的不合理现象给予正确指导,并做好记录,为下次检查重点奠定基础。
5、全院各环节全程监督。医疗废物的后期处置归于后勤部门,感染科专职人员要进行监督;一次性无菌物品和消毒药械的管理归于设备科,感染科备案、检查;医院关于大型设备的配置及建筑的扩建、改建、新建需提交感染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等等,这些环节均要求感染科的参与。
✹ 监督管理方案
1、食品安全、健康、和谐的联合监管,惠及每一个人。
2、安全合理用药,构建和谐社会。
3、以人为本,确保公众饮食和用药安全。
4、好的生活始于健康的饮食。
5、食品安全不是小事,人民健康是大事。
6、食物是生命,安全比泰山更重要。
7、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法,全力建设健康新家园。
8、放心饮食,享受健康生活。
9、食品药品安全,保健生活。
10、贵的药不等于好,关键是要正确。
11、食品药品监管,健康生活在一起。
12、买放心食品,吃健康的身体。
13、国家繁荣,人民安全。食品安全是个大问题。
14、严守食品安全、健康幸福的桥梁。
15、食品安全人人有责,集体管理人人有责。
16、情系食安,心铸和谐家园。
17、食品和药品安全是一个主要问题。
18、食品安全部门的监督管理视乎每一个人。
19、诚实消费你我,食品安全到万。
20、普及食品药品科学知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21、携手确保食品安全,用心营造和谐家园。
22、加强药品监管,净化农村药品市场。
23、改善食品消费环境,规范食品销售。
24、注意食品药品安全,注意健康,你和我。
25、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26、依法生产经营,保证食品质量。
27、药品质量关系到生命、监督和管理的状况。
28、食品生命之源,食品安全第一。
29、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30、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养成科学的饮食习惯。
31、保障消费安全,发展无公害食品。
32、食品安全,生命之源;严格监督是和谐之本。
33、药品管理法,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34、保障食品安全,构建和谐社会。
35、培养食品安全的社会公德,努力成为和谐社会中的文明人。
36、确保食品质量,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37、食品药品安全企业的生命与责任。
38、以人为本,食药安全第一。
39、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40、严格食品安全,共谱和谐社会。
41、食品安全,健康和幸福为你和我。
42、食品安全是金,人民健康是福。
43、保证农产品质量就是保护生命安全。
44、人民群众利益不容忽视,食品药品安全是重大问题。
45、食品安全对健康生活至关重要。
46、食品安全我们共同创造,和谐健康人人共享。
47、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生命健康。
48、坚持以人为本,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 监督管理方案
安全生产台账
安全台账又称安全管理台账或安全生产台账,就是反映一个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整体情况的资料记录。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不仅可以反映安全生产的真实过程和安全管理的实绩,而且为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安全控制、完善安全制度提供了重要依据,是规范安全管理、夯实安全基础的重要手段。因此,安全生产台账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台账,及时、认真、真实地建立安全台账,是一个单位整体管理水平和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体现。
台帐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最初是指在作业过程中由作业人员从机台记录中直接记录的数据,后来引申为工作过程中的各种资料规范记录。在多个领域均有涉及。实际上就是一种流水账,如销售台帐、仓库出入库台帐等。台账就是反映一个单位、一个企业、一个部门甚至一个组织管理的整体情况的资料规范记录。
安全生产台账内容:
1、安全责任书(与主管单位及内部各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
2、安全生产机构设置的文件(领导小组、安全组织等);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定期检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制度)。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班组长等岗位职责;
4、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制订和下发的制度性文件、通知、通报等;
5、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学习、活动资料。
6、安全生产检查资料。
7、安全会议记录。
8、花名册:全员花名册,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
9、新工人(含民工和临时工)三级教育。
10、机械、电气等设备管理资料
11、安全技术交底资料。
12、爆破物品管理台帐。
13、事故应急预案、事故记录和报告资料,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材料。
14、安全设施和劳保用品购买、发放登记台帐。
安全生产台账分为十大类:
(一)安全生产责任台账;(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三)安全生产会议台账;(四)安全生产活动台账;(五)安全检查及整改台账;(六)各类事故及处理台账;(七)发文及信息台账;(八)安全生产设备运行管理台账;(九)法律法规台账;(十)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台账。
企业的规模不同、性质不同应根据自己企业单位的情况增减相关内容。相关省市(自治区)相继出台一些通用的安全台账样本甚至一些安全台账资料软件,各有各的特点,方便了资料的整理和台账基础建设水平的统一,不仅方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也便于上级部门进行的各项安全检查。
建立方法编辑
(一)做好台账的基本要求。首先企业负责人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建立台账看上去很简单,真正想做好也很不容易,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其次,负责台账的工作人员要有恒心和毅力,坚持注重点滴积累,积少成多,保证台账内容的充实。再次,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性地深入到一线,对安全信息要及时收集整理,不能拖延。对排查出的隐患,不论大小都要重视,都要及时处理和登记。
(二)做好台账的基本原则。首先是真实,对台账中收集的信息、数据必须是真实的,如果做假,那么就失去了建立台账的意义了。其次是及时,坚持按时记录安全生产相关的数据、措施,时间要准确,尤其是一些化工生产企业在时间的要求上一定要严格。再次是规范,台账资料的记载要规范和分类,该记载什么内容的就记载什么内容,而不能乱记,否则既不便于查找,也不利于归纳和总结。
1、安全责任书(与主管单位及内部各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合同);
✹ 监督管理方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 监督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 监督管理方案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规范我公司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特制定以下规章制度,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1、GPS监控系统由监控管理人员负责使用、管理,系统管理员通过分配的账号及密码登录使用GPS监控系统。
2、GPS车辆监控系统实行专人管理制度,由安全科GPS监控室安排监控管理员管理。使用参照《GPS系统使用手册》,因操作不当所引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3、GPS监控系统的数据涉及公司的运营机密,任何人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许可,不能以打印、网络传输、移动存储设备拷贝等方式将数据携带出公司。
4、GPS监控系统的数据特别是车辆超速、超界线行驶等车辆违章行驶数据要及时、迅捷传递到车辆安全管理部门。
5、车辆限速规定:
(1)、高速公路车辆限速100公里/小时(2)、一级路车辆限速80公里/小时(3)、二级路车辆限速60公里/小时(4)、城市道路车辆限速40公里/小时
(5)、夜间(22.00—凌晨6.00)车辆速度为白天的80%
6、疲劳驾驶的限值:
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7、监控处理程序
(1)、报警车辆的监控和处理:
①当发现车辆超速行驶时,即向该车发出警告指令,若有车辆经警告不减速且持续行驶。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
②当发现有车辆向中心发出紧急报警时,值班人员应立即采用电话方式进行查询,若查实车辆确实发生意外的,根据情况类型立即向公安或交警大队报告,并提供车辆位臵、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以及其它相关信息。
③值班人员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值班日记上做好记录,并且在公司驾驶员安全例会上给予点名批评并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处罚,提高驾驶员行车安全意识。
(2)、异常情况的处理发现出现异常信息情况时,即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查明原因并做好记录。
(3)、对连续60分钟没有信息回传的终端进行排查处理,做好记录,确认终端出现故障的,报告灵图柳州分公司,派人检修。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1、终端设备安装后,首先在终端上设臵短信中心号码、本机号码以及IP地址,并测试终端和中心之间的短信收发是否畅通,然后进行功能设臵,让终端设备能够正常进行。
2、安装人员在安装终端设备后,要如实登记车辆和安装情况,严格执行登记规定,填写相应的《GPS安终端装登记表》,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安装登记的真实情况负责。
3、车辆经营管理责任人或司机发现GPS终端运行异常,应及时向公司GPS监控室报告或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以便及时安排维修。因人为原因导致的GPS终端损坏或传输数据错误,车辆经营管理责任人或司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GPS终端出现运行异常,由灵图柳州分公司技术部指定人员上车进行检查,不能在车上排除故障的,拆卸设备后要继续进行故障排除,还是不能排除故障的设备,在填写维修、维护单后,由灵图柳州分公司
发送给终端供货商,由供货商对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一)、监控室职责
1、负责监控室计算机、网络硬件和车载设备的维护以及与硬件和车载设备提供商的联络。
2、负责监控室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安装、设臵和维护。与软件供应商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3、GPS监控软件使用者的组织及使用用户权限、监控频率等的设臵。
4、负责GPS车载终端的运行情况排查,出现故障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检修。
4、对GPS监控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发现不足的地方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纠正。
(二)、GPS监控系统岗位职责
1、GPS监控系统由监控管理人员负责使用、管理,系统管理员通过分配的账号及密码登录使用GPS监控系统。
2、GPS车辆监控系统实行专人管理制度,由安全科安排监控管理员管理。使用参照《GPS系统使用手册》,因操作不当所引起的责任由使用者承担。
3、GPS监控系统的数据涉及公司的运营机密,任何人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许可,不能以打印、网络传输、移动存储设备拷贝等方式将数据携带出公司。
4、GPS监控人员实行24小时实时监控值班制度,并填写GPS安全监控日志记录表格,建立值班台账,完善交接班制度。
5、GPS监控人员负责监控车辆是否夜间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在三级(含三级)以下路上行驶。
6、GPS监控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速度,客车中途休息站的休息情况。
7、GPS监控人员如发现车辆违章情况,应及时打电话告知当班驾驶
员,并建立违规车辆处理程序和处理档案。
8、GPS监控人员负责监控车辆是否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如发现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应及时通知相关主管领导并记录在案。
9、GPS监控人员定期向GPS监控中心获取车辆违规信息。
10、接受安装GPS车辆驾驶员和车辆业主对其车辆运行位臵、速度、线路等的查询并及时做出回复。做好监控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三)、GPS值班制度
1、GPS监控人员必须按时值班,如有事不能值班,提前报告,由其他GPS监控人员值班。
2、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得擅自离岗。
3、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必须履行职责,认真监控,发现企业监控平台不在线或运输企业存在超速报警等违规现象,要及时提醒告诫,并做好有监控关记录。
4、值班期间,如发现严重超速违规的,经提醒后仍不及时改正的,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填写《抄告单》,填写好有监控关记录。
5、值班人员按时交接,并主动询问前班监控情况和有无其他交接事项。
6、交接班时要逐项点清有关器材数量,并检查设施设备(电脑监控、报警设施和其它设备)等运行情况,发现问题要查明原因,并在值班记录本上作详细记录,由交接班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7、本班的工作应尽可能在交接班前处理完毕,需要续办或移交的事项,应向接班人员详细说明,并做好记录。
8、交接班双方要认真履行交接班手续,如因设备器材,交接不清或续办事宜交代不明,事后发现或出现问题,交接班人员应负相应责任。
9、严禁无关人员随意进入GPS平台监控室,更不能让无关人员操作、查询。未经领导同意,平台数据不得向外提供,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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